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晉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再由 方士瑋 剪貼……而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由方士瑋以剪貼方式,於各該存摺內頁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或交易明細紀錄,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存摺交易紀錄作為郭晉丞申辦貸款及 徐錦宏 擔任保證人之財力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晉丞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方士瑋於偵訊時、共犯徐錦宏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職員 黃淑玲丘美雯陳建瑜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下稱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偽造之上開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朴子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善化分行101年10月15日101善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流當車讓渡契約書、新豐當舖當票、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回覆單、汽車貸款審查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方士瑋、徐錦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詐取臺灣人壽公司之金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臺灣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清償所積欠之貸款餘額(臺灣人壽公司已藉拍賣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所得部分受償),此有臺灣人壽公司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與共犯方士瑋、徐錦宏就本案之分工、朋分之不法利得,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案共犯方士瑋所偽造之被告之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偽造徐錦宏之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既已交付予臺灣人壽公司而由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已非被告或共犯方士瑋、徐錦宏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清償欠款餘額,應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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