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群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群男於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群男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5
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該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該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均航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鈞」航實業有限公司)損害賠償金,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居所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經本院將陳述意見函文送達上開2址,因未在其戶籍地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故為寄存送達,惟其臺南市居所則由其同居人 陳哲雄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堪信受刑人現時應居住在臺南市,本件緩刑之撤銷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均航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05,309元,給付方法:自103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2,000元,上開判決於103年7月21日確定在案,嗣告訴人因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而於103年9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前,曾與告訴人達成2期清償之協議,業據其刑事案件警詢中供承明確,然其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因而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受刑人復再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合意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已2次自告訴人處獲得分期清償之機會,且在自由意志下同意將調解筆錄之內容做為緩刑之負擔,應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惟其竟於獲緩刑判決確定後,僅於103年7月28日以轉帳方式給付8,000元,除已逾首期應給付之期限及未足額給付外,嗣後更未再依判決所定之上開方式為履行,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再本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曾發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均未表示有何突發障礙事由致其無法履行緩刑負擔,可見受刑人除一再拖延外,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致告訴人現仍受有197,309元之損害,已嚴重影響其權益,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應屬重大。況受刑人於102年間曾有薪資收入378,09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於本件案發時亦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可徵其具相當工作能力,且其能以工作所得持續賠償告訴人亦應為告訴人同意分期履行及檢察官提供協商刑度之重要依據,惟受刑人於首期遲延減額給付後,均未再為履行,倘若容任其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無疑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違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未依原判決所示負擔為履行,復未積極面對被害人,並為妥善之處理,無視於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及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顯無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而無悛悔之實據,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