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局長) 陳明邦 右原告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之台八九訴字第一七九0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之,並命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訴狀正本、繕本各一份,及補正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影本。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鄭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