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4134號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沛潔陳心蘭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惟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陳沛潔即陳心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債權釋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有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前開債權釋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查得另一人名 陳麗娟 (原名為陳心蘭),確認聲請狀所載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人別為錯誤,此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正確之相對人為陳麗娟(原名陳心蘭),惟其住所設在彰化縣鹿港鎮,故縱使本院命聲請人更正相對人,本院對系爭案件亦無管轄權,是其欠缺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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