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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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8號聲明人 洪梓昀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且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之拋棄,屬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處分行為,固無疑義。甚且對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拋棄繼承為允許,此允許權之行使,亦應認為係前開規定之處分行為,以充分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法定代理人非為子女利益代為或允許未成年子女為繼承之拋棄,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而此項要件既係法律為保障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限制規定,攸關拋棄繼承合法與否,則法院本於公平正義之立場,就此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形式上之審查,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妻丁○○及子女 洪辰瑋 、丙○○(即聲明人)為繼承人。嗣其妻於103年1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併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允許其女丙○○為繼承之拋棄,而由其子洪辰瑋單獨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但查被繼承人甲○○死後留有遺產數筆,核閱卷證資料並無負債情形,可見該繼承權之拋棄顯不利於子女。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丁○○雖以被繼承人之祖父 洪從 生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未償,債權人已執對祖父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繼承人 洪正義 為強制執行。被繼承人甲○○於祖父死亡時未辦理拋棄繼承,其係為聲明人之利益允許拋棄繼承權等詞置辯。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前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祖父死後固留有債務,然其僅為孫輩,親等較近之子輩均未拋棄繼承權,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為憑,故其祖父之權利義務尚有子女可資繼承,該債務核與被繼承人無干。況被繼承人果負債大於遺產,何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獨留其子一人繼承,不一併代為拋棄,亦無法自圓其說。因此,本件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其拋棄已取得之繼承權,實非為其利益所為,至為灼然。是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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