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015號聲請人 莊琪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同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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