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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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6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信佳電器行」外面騎樓,徒手竊取 洪文煙 所有之冷氣銅管1支(約20公尺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業經洪文煙領回),甫得手即為洪文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文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51頁至同頁反面、第6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第28至34頁、第41至42頁),復有冷氣銅管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2月、2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境貧寒之資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冷氣銅管
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