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書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書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日下午
5時58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書樓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7A0801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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