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德智為掌握告訴人 陳溪章 之行蹤,明知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向不詳賣家購買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下稱GPS追蹤器),在其手機安裝GPS追蹤器之應用程式APP,而至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停車場,將GPS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藉由該GPS定位追蹤器可即時定位及記錄移動軌跡等功能及手機之APP,得以獲悉告訴人駕駛上開汽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以此方式竊錄陳溪章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之活動。嗣告訴人於108年8月5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保養廠檢查上開汽車,發現GPS追蹤器,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溪章告訴被告孫德智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