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0號原告 黃仁賢 被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