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壢交簡字第950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復考量被告兩案之罪質差異、時間差距、犯罪情形等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折算壹日│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23日│110年3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2079號、第│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22298號、第24553號、││││第24554號及第2455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50││實│││號││審├────┼───────────┼───────────┤││判決日│110年4月6日│110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50││決│││號││├────┼───────────┼───────────┤││確定日│110年5月11日│108年7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83號│年度執字第81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