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政儒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應更正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及第7行之「並扣得前開毒品」,應更正為「並扣得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詹政儒於偵訊時供稱:「(問:被警察扣到之毒品是新購買的,還是先前施用剩下的?)是我施用剩下的」、「(問:扣案毒品來源為何?)於110年2月24、25日,臺北市○○○路000號酒店,向一個不知名的男子以2,000元購入13包k他命,咖啡包2包是附贈的」等語,是被告所購買之愷他命數量為13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購買愷他命12包等情,顯有誤會,爰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110年4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4只併宣告沒收。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重量│檢出成分│├──┼──────────┼─────────────┼─────────┤│1│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毛重8.7937公克、淨重7.055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0只)│公克、驗餘量7.0116公克、純│││││質淨重4.6285公克││├──┼──────────┼─────────────┼─────────┤│2│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1.7712公克、淨重1.423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2只)│公克、驗餘量1.3914公克、純│││││質淨重1.1487公克││├──┼──────────┼─────────────┼─────────┤│3│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毛重5.9824公克、淨重3.9409│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仔圖案 莫蘭迪 色系深玫│公克、驗餘量3.5182公克、純│基卡西酮│││瑰金色包裝袋內含淺紫│質淨重0.1565公克││││紅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2包(含包裝袋2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05號被告詹政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巷00
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儒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或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並獲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總計純質淨重共5.933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10年3月4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政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14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4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5日
檢察官洪榮甫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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