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乙晴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乙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紫色行動電話壹支、倢通公司廣告紙貳張、上市櫃分析參考、自由時報財經新聞、奇岩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各壹份、 陳淑珍 木質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民國109年9月間」應更正為「民國109年9月21日」;②同欄第3至4行所載「取得 周述苓 之信任,即達成合意」應補充為「取得周述苓之信任,以此方式銷售倢通公司股票,雙方達成合意」;③同欄㈡第2行所載「販售倢通股票」應補充為「銷售倢通公司股票」;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登記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交易法所指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賴乙晴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
109年9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2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牟利,有害於主管機關對證券業之管理及投資環境之健全,所為實有未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長短,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子女扶養之生活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供其撥打電話推銷及聯絡股票予投資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核予證人周述苓、陳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倢通公司廣告紙2張、上市櫃分析參考、自由時報財經新聞、奇岩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各1份、陳淑珍木質印章1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之物均係欲交付予告訴人陳淑珍等語,是上開之物顯然為被告使用,且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黃色牛皮紙袋1個、高鐵車票2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僅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無證據可證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使用;又倢通公司股票2張、國稅局繳款書
1份,非被告所有,是前揭之物,均不予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21號被告賴乙晴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乙晴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明知自己並未獲得許可等情,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賴乙晴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述苓取
得聯繫,並稱能夠以低價販售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倢通公司)所發行的股票等語,並提供相關資料給周述苓,取得周述苓之信任,即達成合意,由周述苓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購買倢通公司股票2張(共計2000股)。嗣雙方即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車站,由賴乙晴交付倢通公司的股票2張給周述苓(股票編號末4碼為2299、2300號)。然後續周述苓依照約定匯款至賴乙晴所指定的帳戶時,因故無法完成匯款之程序,導致周述苓並未匯出任何款項。
㈡賴乙晴另於109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淑珍取
得聯繫,再次以上開方式販售倢通股票,並達成合意,由陳淑珍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購買倢通公司股票2張(共計2000股),2人並相約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巨蛋捷運站4號出口,當面交付股票及現金。
㈢然周述苓發現賴乙晴指定之帳戶無法匯款,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而再與賴乙晴約定再次進行交易。嗣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鐵左營站再次進行交易時,賴乙晴即由陪同周述苓前往之警察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2張倢通公司股票(股票編號末4碼為:2930、2931號),並導致賴乙晴無法前往巨蛋捷運站,與陳淑珍進行交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述苓、陳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乙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述苓、陳淑珍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且有上開倢通公司股票4張(股票編號末4碼為:2299、2300、2930、2931號」影本在卷供參,另有被告與告訴人周述苓、陳淑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並有倢通公司趨勢發展說明乙份在卷供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賴乙晴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論處。又被告前後共計販售倢通股票給告訴人周述苓、陳淑珍,共計2次違法販售股票之行為,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經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倢通公
司股票2張,以及告訴人周述苓所提出之倢通公司股票2張,共計4張倢通公司股票,合先敘明。
㈡再經傳喚證人即倢通公司董事長 藍文鈞 到案說明,其供稱本
件的4張股票,確實為倢通公司發行之股票,係屬真正的股票,並非偽造之股票等語,再經證人後續查證後,具狀陳報稱本案的4張股票,在公司的股務登記上,確實已經移轉給周述苓、陳淑珍等語,並提供周述苓、陳淑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證券交易稅之代徵稅額繳款書等為證據,此有證人藍文鈞110年3月21日陳報狀在卷供參,是本案的4張股票均屬真正之股票,且已經合法移轉登記給周述苓、陳淑珍,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節,應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罪嫌不足。
㈢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屬相同之社會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