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甲○○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乙○○、 翁子晴 均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之會員,原告甲○○及被告分別為推薦人(上線)及被推薦人(下線)。被告進入美樂家公司體系後其下已累積數百位之會員,其擁有之直銷權每月均有穩定之巨額獎金收入,因被告以個人經濟因素,無法再繼續經營其於美樂家公司之事業為由,而於民國97年7月
2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第一份切結書),承諾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價額將其在美樂家公司之直銷權(下稱系爭直銷權)轉讓予原告戊○○,並退出美樂家公司之會員籍。惟被告未履行與原告戊○○間之約定並以電話向美樂家公司人員宣稱其上線即原告甲○○及原告戊○○、乙○○等人將其逼退云云,嗣由美樂家公司台中區業務經理 張兆庭 經理致電原告等人出面協調,故被告與原告戊○○乃於97年8月22日商請原告甲○○出面協調,協調後約定再由原告戊○○交付被告價金13萬元,故前後合計已交付43萬元,被告則簽立切結書(下稱第二份切結書)保證不為任何不利原告及乙○○、翁子晴、 張敬梅 等人之行為,若有違反,願賠償100萬元予原告甲○○。其後,被告即於97年8月22日向美樂家公司台中生活館遞出退出申請書。
㈡被告退出美樂家公司前,未含原告戊○○在內之組織會員數
為108位。詎被告退出會員後,其下線竟陸續退出會籍,截至98年2月為止,組織會員僅剩57位,其中27位更未再向美樂家公司訂貨(截至目前該組織會員全數退出),致原告戊○○所受讓之直銷權生有重大之瑕疵。而被告退出會員後,仍繼續訂購美樂家公司之產品並要求原告將訂購產品之30%獎金撥付,更於退出會員6個月後即98年3月23日再進入美樂家公司另一組織系統續為經營,甚至有會員向原告表示被告宣稱其係遭原告等人逼迫退出原有之組織會員,損及原告等人之聲譽,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其與原告間切結書之承諾。
㈢兩造間切結書之目的,除讓與系爭直銷權外,尚有維護原告
等人利益之義務,禁止被告為不利於原告等人之行為。原告戊○○出資買下被告之直銷權,係為能取得上線之地位,獲得更高額之獎金。詎料,被告竟對外散佈原告逼走被告之不實傳言,致被告原有直銷權之下線陸續退出會籍,原告戊○○僅取得57位下線,且其中27位不再訂貨之直銷權,又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其下線會員已全數退出。被告於98年3月23日再度進入美樂家公司續為經營直銷,再以直接或間接奪取其原先已由原告戊○○遞補承受之一至七代組織會員。此與當初被告承諾買賣之直銷權價值、效用及品質差距甚大,系爭直銷權顯有減少價值、效用及品質之重大瑕疵,並違背按債之本旨所應盡之義務,令原告戊○○受有嚴重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脫法方式,致加損害於原告戊○○。又被告既將系爭直銷權讓與原告戊○○,依切結書之意旨,自不得為加入相同行業與原告競業等不利行為,然被告退出會員後又於98年3月23日再進入美樂家公司續為經營直銷行業,顯已侵害原告受讓之直銷權,並違反其所應負之附隨義務,致契約顯難達成。
㈣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背兩造直銷權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本
旨,因此原告甲○○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原告戊○○則因被告之行為合於買買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而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184條第1後段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3萬元。㈤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戊○○提起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依第一份切結
書所載內容,其真意應係由給付被告30萬元之人承接遞補被告之位置。惟其後係由訴外人張敬梅依切結書所載匯款30萬元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既讓與之款項係由張敬梅給付,依切結書約定,應由張敬梅遞補被告於美樂家組織體系之位置,與原告戊○○無涉,戊○○起訴為本件請求,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第一份切結書乃約定戊○○或張敬梅給付被告30萬元,被告
退出美樂家公司之無名契約。依切結書約定,被告退出美樂家公司,捨棄於該公司之會員及事業經營者地位,其地位由原告戊○○或訴外人 張秀梅 遞升,遞升之人並因而取得獲取被告體系內下線之購貨佣金及獎金之權利,此項約定並非移轉財產權之約定,自非買賣契約,而屬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以外之非典型契約(無名契約)。
㈢被告參加美樂家公司之傳銷事業多年,曾介紹眾多人參加,
依美樂家公司之組織體系,屬會員兼事業經營者,除自行訂貨之佣金獎金外,尚可因「下線」購買公司商品而取得一定比例之佣金。倘若被告退出該體系,即當然喪失上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其地位或資格則由他人遞升。本件被告與原告戊○○、訴外人張秀梅約定,被告退出美樂家公司,即捨棄於該公司之會員及事業經營者地位,其地位由原告戊○○或訴外人張秀梅遞升,並因而取得獲取被告體系內下線之購貨佣金及獎金之權利,此項約定並非移轉財產權之約定,並非買賣契約。而無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縱認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惟被告依約退出美樂家會籍後,其位置已由原告戊○○遞補至今,戊○○亦已取得相當之利益,倘若契約得以解除而須回復原狀,則被告固須返還所收受之30萬元,而原告亦應將前所獲取之佣金利益返還被告。惟戊○○遞補被告於美樂家直銷體系之資格位置應如何返還?此亦可見系爭切結書非屬買賣契約。
㈣被告於第一份切結書中之義務,僅止於97年8月底前退出美
樂家公司之傳銷體系,除此外,別無其他契約義務。被告依約於97年8月底前退出美樂家公司之傳銷體系,被告即喪失於該體系所累積之資歷(資格),被告基於該資歷所生之利益,由嗣後遞補之人取得,即由原告戊○○所取代。至於被告嗣後依公司規定需於退會後超過6個月始得重新加入美樂家傳銷體系,且須重新自組織之底層開始經營,對於原告戊○○之資格或地位,並無影響。被告退出美樂家傳銷體系後,下線人數之經營、維持,以及替補被告資格之人可獲取獎金之多寡,端賴替補者個人之努力,無可要求被告予以擔保,且第二份切結書並無禁止被告再重新加入美樂家之意。
㈤被告並未對外散布「原告等人逼走被告」之言論,亦未以教
唆、慫恿或其他不利之手段令下線退出美樂家公司之行為,且被告重新加入會員後,亦未向原來體系內之會員徵求重新加入被告之體系,對於原告戊○○,被告已盡契約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稽。且原告戊○○於97年8月即因替補被告於美樂家公司傳銷體系之地位而獲致利益,其於取得利益一年後始主張解除契約,實有違誠信。再者,原告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而該條乃規定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如何能主張民法第226條權利。
㈥再者,被告既無違反第二份切結書對原告甲○○所切結之事
項,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顯無理由。依第二份切結書所示,原告甲○○幫助被告償還43萬元債務,被告因而書立該切結書,約定違約金10
0萬元,亦顯屬過高。被告退出美樂家直銷事業之事,自始即係原告甲○○協同訴外人乙○○與被告洽談。原告甲○○為確定被告必定退出美樂家直銷事業,乃於97年8月22日給付被告13萬元,並再行書立第二份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署。
被告既已答應退出,未細究切結內容即予簽名。事實上被告並無財務問題,原告甲○○亦無為被告償還43萬元債務之情,切結書所載「本人財務有問題經與推薦人甲○○協商幫我償還債務新台幣43萬元整…」,均非事實。且本件與訴外人翁子晴毫無牽涉,第二份切結書亦將翁子晴列入其中,足見內容有違事實。又第二份切結書記載「…而後若做出傷害上述5人之情事,…願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予甲○○。」,依其內容,該100萬元應屬損害賠償之預約。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甲○○有何受損之情,且原告甲○○僅給付被告13萬元,其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亦有失公允。
㈦並聲明請求: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均為美樂家公司會員,97年8月1日被告退出美樂
家公司前,原告甲○○為被告直接上線,戊○○為被告下線。
㈡被告有於97年7月27日簽立第一份切結書(詳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第12頁),又於97年8月22日簽立第二份切結書(詳前揭卷第13頁)。
㈢被告確實有收受新台幣43萬元。
㈣被告於98年3月23日再度進入美樂家公司。
㈤97年8月22日切結書所指100萬元賠償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戊○○於起訴狀內載述被告應返還價金,即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外觀上應已屬給付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又觀諸第一份切結書之記載「本人己○○(即被告)收到戊○○(即原告)及張敬梅共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並承諾本人美商美樂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直銷權於九十七年八月份終止,由戊○○或張敬梅承接遞補位置,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不惟載明係因直銷權承接遞補位置事宜而簽訂,且同意由原告戊○○或訴外人張敬梅承接被告之直銷權,其中並無承接之人必需為付款人之限制約定,故原告戊○○依第一份切結書之約定,遞補被告於美樂家公司之直銷權,並因承接直銷權所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正當。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第一份切結書,其名稱雖為「切結書」,惟實係作為原告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戊○○及訴外人張敬梅共同支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於約定之期間終止其於美樂家公司之直銷權,由原告戊○○或訴外人張敬梅承接被告於美樂家公司之直銷權位置」口頭約定之證明,此自切結書內容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應足以確信。又原告戊○○與被告均為美樂家公司會員,對於美樂家公司直銷權之退出、承接遞補方式及相關規定,知之甚詳,故對於直銷權承接之權利義務,顯然已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契約,本件之契約其性質應較接近於民法上買賣契約,而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
㈢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54條均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主張被告承諾讓與系爭直銷權,惟被告退出前原有下線會員為108位,被告退出後,下線會員竟陸續退出,甚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下線會員已全部退出,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簽署第二份切結書,承諾退出後不會作出對原告及乙○○、翁子晴、張敬梅等人不利之事,否則將賠償100萬元予原告甲○○,惟被告竟對外散佈其遭原告逼走之不實傳言,致被告原有直銷下線會員因之退出,而被告復於98年3月23日進入美樂家公司取得直銷權,依第二份切結書所載,被告自應負給付原告甲○○違約金100萬元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究明者為⑴原告戊○○得否主張因所承接被告之系爭直銷權權利具瑕疵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直銷權權利承接之合意,並請求返還價金43萬元;⑵原告戊○○得否主張因被告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⑶原告甲○○得否主張因被告對外散佈傷害原告及乙○○、翁子晴、張敬梅等人之傳言及再度加入為會員,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經查:
⑴被告退出美樂家公司會員資格後,其下線會員共108位均已
移轉予原告戊○○,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4頁);又被告退出美樂家公司會員資格(或獨立事業代表)時直接推薦之下線共18人,皆在其七代內,被告於98年3月21日再度加入後至今之直接下線共4人,其中2人為同一人,即王秀玉及 張瑞泰 ,依美樂家公司政策聲明之規定,自退出後第三個月起,被告之直接推薦下線歸被告之直接推薦上線冠億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甲○○)所有,被告97年7月退出,8月份之組織產品點數約為17000,相當於總監5之階銜,被告第一代即原告戊○○於97年12月時階銜始為總監5,依遞補政策規定,須次月起才能遞補被告之位置,故在98年2月處理1月佣金時,原告戊○○已遞補被告之位置,有美樂家公司99年1月13日99美法字0113號函、99年4月29日99美法字0429號函、99年7月20日99美法字0720號函及所附遞補繼受政策規定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7、155、240-242頁)。足見被告退出後,其直接推薦下線歸屬何人應依據美樂家公司之相關規定,因之被告甫退出之際係由其直接推薦上線即原告甲○○遞補位置,直至98年1月原告戊○○之資格始足以遞補被告之位置。
⑵又美樂家公司人員 蔡若蕎 到庭陳稱:會員退出後,其推薦人
就繼受退出者原本推薦的人員,但是繼受那些人必須在退出者退出後兩個月從推薦人的佣金報表中才可看出,這個推薦人與退出者之被推薦人成立推薦關係,如被推薦人有二人,公司的遞補政策會從二人中去作評比,由其中一人遞補位置,對於遞補位置之人所領取之佣金會增加,遞補政策及人員都要看遞補政策規範,遞補時間通常是二個月,除非組織比較龐大,時間會較長,如果退出後,其七代內下線也陸續退出,則退出者之推薦人權利會受影響,遞補退出者位置之人也會受影響,因為遞補之人本來就可領取退出者七代內之佣金等語(詳本院卷第202頁)。如前所述,被告退出後,能否由原告戊○○遞補其位置,應依美樂家公司之規定,亦即需視原告戊○○之業績是否符合遞補政策而定,惟如原告戊○○可遞補被告之位置,而被告七代內下線於被告退出後因受被告之慫恿亦退出時,原告戊○○之權益確會受不利之影響。
⑶承上所述,被告退出時,其下線會員共108位均已移轉,則
原告所主張系爭直銷權有減少價值、效用之瑕疵存在云云,即無可憑採。又原告戊○○係於98年1月遞補被告之位置,被告退出美樂家公司時直接推薦之下線共18人,皆在其七代內,再度加入後至今之直接下線共4人,其中2人與原退出前相同;前揭相同之二人分別係被告之女兒及同居人,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退出後其下線如亦隨之退出,確將影響原告戊○○之權益,惟被告已否認原有下線係因其故意行為致使退出,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則對於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⑷原告以被告退出後又於98年3月23日再度進入美樂家公司經
營直銷,並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奪取其原先由原告戊○○遞補承受之一至七代組織會員,致違背按債之本旨所應盡之義務及違反第二份切結書等語;惟兩造均係美樂家公司之會員,應知依該公司之政策聲明第20項規定,當會員顧客或獨立事業代表自動退出,逾六個月後得重新加入不同推薦人組織(詳本院卷第33頁),亦即依美樂家公司之規定,並未限制退出之會員再度加入,僅有重新加入期間之限制,既兩造間並無限制被告重新加入之約定,何能謂被告嗣後重新加入有違約定。且經美樂家公司函復結果,被告係於98年3月21日再度辦理加入,即自97年8月退出時起算已逾六個月,其再加入後迄美樂家公司函復本院為止,直接下線僅有4人,其中2人係被告之女兒及同居人,以該2人與被告之關係,渠等於被告退出後隨被告退出,並於被告重新加入後再度加入,應屬人情之常,要難認係被告所慫恿或指使所致。
⑸雖證人乙○○到庭證述:一些公司夥伴包括張姓業務經理,
表示被告曾提到我們團隊無情無義,不能和我們作美樂家,要和別人作等語(詳本院卷第266頁);證人丙○○到庭證述:我與原告甲○○及乙○○為直接上下線關係,與被告將近二未見面或通電話,有一次在台中市美樂家健康生活館推薦夥伴入會見到被告,他告訴我要重新加入美樂家,經我詢問原因,他表示是原告甲○○和乙○○逼退,該二人做人很不厚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07-108頁);及證人丁○○證述:曾在伊下線夥伴之辦公處所,聽聞一位名叫「 阿珠 」之人表示她以前是會員,推薦人是被告,經伊詢問為何現在沒有作,阿珠表示被告被逼退,被告叫「阿珠」不要再買貨,就沒有繼續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98-199頁)。惟證人乙○○、丁○○所知均係傳聞而來,非其親自經歷聽聞被告所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證人丙○○與原告甲○○為直接上下線關係,有工作上之利益關聯,證詞不免迴護,且證人自承與被告交情普通,與被告將近二年未見面或通電話,依吾人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亦無在證人丙○○面前指陳遭原告甲○○逼退之可能,其證言之可信度顯有可疑。故前揭證人之證詞自不足資為證明被告確有對外散佈遭原告逼走之不實傳言或慫恿原有下線退出之行為。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或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於原告,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⑹又原告甲○○雖以被告對外散佈傷害原告及乙○○、翁子晴
、張敬梅等人之傳言,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惟原告甲○○所指之事實,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能依前揭證人之證述為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⑺綜上所陳,原告戊○○與被告訂立直銷權位置承接契約時,
並無減少其直銷權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原告戊○○不能舉證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或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受損害;原告甲○○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對外散佈原告逼走被告之不實傳言或其他不利原告及乙○○、翁子晴、張敬梅等人之行為;從而,原告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184條第1項後段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3萬元,原告甲○○依據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由,其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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