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中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80年度全字第19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業經本院以80年度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並以本院80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實施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迄今未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0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無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非訟、調解聲請事件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3月17日苗院燉民字第0673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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