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松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松柏設籍在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巷○○號六樓之1,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本件聲請係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
6號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7日苗檢鈴執庚105執聲963字第2931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過失致人於死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5年5月28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後案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
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其中一罪(指判處有期徒刑6月者),雖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者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然而,受刑人所犯前案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410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判決書(見該判決書第6至7頁)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悔悟之心,且因其於前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法院認受刑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長達5年之保護管束期間內(100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尚無未向觀護人報到或其他違規情事,此經本院調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助字第3號)查閱無訛。
㈢受刑人所犯後案,雖係第二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一
次犯同罪即前案),然其係騎用機車遭警方攔檢查獲,犯後即坦承不諱,且未引發交通事故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而其遭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逾越法定犯罪濃度0.01毫克,故僅遭法院判處該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本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或所侵害之公益及惡性,尚非甚鉅,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再衡以前案所犯於100年3月4日,後案則於105年5月28日,兩案犯罪時間已相隔5年有餘,即便距離前案緩刑開始之時間(100年12月2日),亦相差將近4年半,且自前案犯後迄後案犯罪,其間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情後案應純屬偶發犯,難認受刑人惡性重大,自難單以其後案所為,即認受刑人難收前案宣告緩刑所預期之效。
㈣此外,聲請意旨猶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為據,實難逕認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宣告期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即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要件未合,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