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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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 莊佳隆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 莊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7-2、460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457-2、460土地(下稱原告方案),並不聲請鑑價等語。
二、被告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457-2、460土地,並不聲請鑑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457-2、460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49、51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457-2、460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457-2、460土地面積分別為11,217.14、6,109.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農牧用地;又457-2、460土地分別略呈L形狀、長方形,且457-2土地西側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街,北側臨西濱快速道路下方之道路,而可對外通行,至460土地則未臨接道路,須經由457-2土地始可通行至彰化縣福興鄉頂粘街及西濱快速道路下方之道路;另457-2土地之西南角有電線桿及一層鐵皮屋1間,而其餘457-2、460土地之面積上並無建物坐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9、51、63至81頁),堪信屬實。
2、457-2、460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457-2、460土地面積分別為11,217.14、6,109.5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適於農業使用,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該等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土地面積最大化,使該等坵塊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又此分割結果可使該等坵塊均得直接通行至西側之彰化縣福興鄉頂粘街而對外出入;況且,被告對此分割結果亦到庭表示同意,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合併分割457-2、460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457-2、460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鹿土測字第02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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