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信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甘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之檳榔1包價值不高(新臺幣50元),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檳榔1包,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55號被告甘信忠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甘信忠前 因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 林群軒 所經營之「一心檳榔攤」,趁店員 陳怡吟 理貨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冰櫃內之檳榔1包,得手後暫離現場,復又至上址檳榔攤購買奶茶1瓶以掩飾犯行, 嗣陳怡吟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並告知林群軒, 甘信忠嗣 又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至上址欲購買檳榔時,經林群軒向其索取上開遭竊檳榔費用時,甘信忠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檳榔,經林群軒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信忠於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吟指述、證人林群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甘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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