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皮夾1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黃一桓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87號被告蔡淑靜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0弄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靜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鐵皮屋內夾娃娃機店,見黃一桓放置於機台上粉紅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黃一桓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一桓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