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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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就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7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07號被告陳培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倫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觀興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南化區南化313號之1龍虎寺,進入寺內跳上神桌,再跨越鐵欄杆後,徒手竊取置於神桌上之林府大使神像1尊,復接續前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神桌下之 虎爺 神像1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觀興離去。嗣經管領龍虎寺之 郭春臨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春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
8年10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54109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職務報告暨勘察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培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之行為,各無從時間上予以切割,應認均係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其竊盜2尊神像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