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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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救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段瑞芝 上列原告因救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等事項。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