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 黃惠君 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惠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確定為13,775,104元,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