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賴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於民國
105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6號被告賴佳儀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0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儀自民國108年1月10日2時50分許起,至同日3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旁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減速,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31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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