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10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99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日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門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儒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月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經警盤查,當場於張志成之身上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522公克),並將所採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張志成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17日慈大藥字S0000000毒品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9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於犯後尚能坦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5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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