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71號自訴人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損害債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乙○○提起損害債權之自訴,前雖經委任 林永頌陳怡君 律師為代理人,惟嗣經林永頌、陳怡君律師於99年11月1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有陳報狀1紙在卷,是自訴人現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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