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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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7號聲請人 蔡春玉 相對人 古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八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8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7年2月28日10,000元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CH-No-343372002107年3月31日10,000元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CH-No-343373003107年4月30日10,000元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CH-No-343374004107年1月31日10,000元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CH-No-343371005107年5月31日10,000元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CH-No-343375006107年7月31日2,400元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CH-No-371627007106年11月30日10,000元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CH-No-343369008106年12月31日10,000元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CH-No-34337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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