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慶選任辯護人張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榮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此際適有 魏承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疏未注意在其前方之本案小客車業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並行間隔而沿同路段自右後方行駛至本案小客車之右側甚近處欲超車時,王榮慶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與魏承溙所騎乘本案機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即貿然右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魏承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王榮慶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承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榮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打右轉方向燈時,告訴人魏承溙還離我很遠,他從紅線即馬路外側超車到我車旁邊,告訴人的車就彈到前面去,他是硬要超車才會撞倒,我還有看到他撿手機,我懷疑他有在用手機,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騎車違規行駛於車道右側水溝蓋,從被告所駕車輛之右方超車,致生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依照交通部函文及實務見解,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況被告於轉彎前已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本件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107年7月31日17時2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此際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右後方行駛至本案小客車之右側欲超車時,本案小客車隨即右轉而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7年8月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林口方向行駛於前方,且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則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之後本案小客車前輪甫行經案發路口停止線(即車頭抵達斑馬線前)時開始右轉,此際本案機車則行駛至本案小客車之右側甚近處(約為本案小客車右後照鏡處),隨後二車立即發生碰撞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截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至第61頁),復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本案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均顯示本案小客車之右前側有明顯之撞擊凹陷處,且本案小客車之右側亦有因碰撞所生之刮擦痕跡(見他卷第45頁、第47頁之照片編號11、12、14,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路口欲右轉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早已抵達被告所駕本案小客車之右側,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應該有應注意他的機車而未注意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若被告於右轉前持續藉由右後照鏡注意其右側之行車狀態,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從右後方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小客車之右側甚近處,而得立即煞車停止右轉之行為,應無疑義,足證被告於駕駛本案小客車右轉前,疏未注意其與本案機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未能立刻煞停即貿然右轉,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節甚明。
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而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再依照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與右側本案機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灼然。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8年2月21日、108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雖另記載「甩鞭症候群與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腋神經損傷」、「左肩三角肌下滑囊炎」等傷害(見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然告訴人案發後至臺北醫院急診,並未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初次前往萬芳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07年9月13日」,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有1個多月之久,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已屬有疑;縱認上開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然上開診斷書之醫囑欄記載「目前患處疼痛、無力,肩關節運動範圍受限,尚無法恢復大客車駕駛工作」、「臨床檢查顯示患處疼痛,無力,肩關節運動範圍受限,肌力減弱(四分),無法準確操控大客車方向盤,無法恢復駕駛工作」等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無法再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範之失能種類、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然尚難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④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從紅線即馬路外側或車道
右側水溝蓋超車,始導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云云,而告訴人於超車時(即發生碰撞前),其所騎本案機車之前輪有行駛至案發路口之路邊紅線處一節,固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然告訴人當時除無辯護人所稱騎乘於水溝蓋之情形外,且已有人車傾斜之狀況,可見其應係於本案小客車右轉時為採取閃避動作,始有上開行駛至紅線之違規行為,且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可知紅實線標繪之目的,係為維護、確保道路之交通秩序及行車順暢,是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關聯性。然而,被告駕車於告訴人前方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右轉前,業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一節,詳如前述,而告訴人原先騎乘於本案小客車後方,且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本案小客車之右轉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7頁),依照告訴人之行車視線應可發現上情,然其仍行駛至本案小客車之右側甚近處卻超車,足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之過失責任,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致被害人(即告訴人)傷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⑤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所謂信賴保護
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之義務,且以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縱有告訴人之過失情形,僅需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本身卻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
⑥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案發過程乃被告駕車行駛於告訴人之前方,隨後二車並行,且為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參酌上開函文說明,本案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禮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僅針對支線道與幹線道、車道數相同、左方車與右方車等不同車道情況或對向行駛之狀況明定車輛禮讓之順序即明,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論告時,已敘明被告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5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影響非輕,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