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82號、102年度偵字第6178號、102年度偵字第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雄竊盜,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秀雄之前科紀錄為:林秀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及更正附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編號2,竊取之物欄位第3、4行「共235元」更正為「共335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補充理由書所載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未見悔改,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之一 楊明憲 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兼衡贓物業部分由告訴人 王澤稷 受託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及其行為時已為72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