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482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 陳奕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