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芷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芷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被告之犯意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楊芷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芷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饒采蓉 」之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即將該機車出質典當予他人取得現金花用,亦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其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思慮欠妥,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復具狀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所詐得分期付款款項新臺幣5萬0,004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前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107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