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彭民權 被告 王甯玄 (原名 王玟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47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甯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甯玄(原名王玟晴)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結識擔任警職之原告,自稱為警務人員,與之攀談結為朋友,竟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
手上有12間套房,可與之共同投資購買,再將套房出租以獲利云云,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作為購買套房之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9日轉匯6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供己使用或挪做他用。被告又於104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之前投資之套房需支付建商購買家具設備及裝潢等費用,但欠缺資金,需另向原告借款3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供己使用或挪做他用。嗣因原告遲未獲被告通知參覽投資標的及簽立投資契約,且屢向被告催還上開30萬元借款,被告竟藉故拖延,拒絕還款,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邀約原告共同投資購買套房,再將套房出租以獲利,及以之前投資之套房需支付建商購買家具設備及裝潢等費用,需借款周轉等為由,分別邀約原告投資及向原告借款,然上開部分均有不實,可認被告所為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60萬元、30萬元予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473號卷、106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47號卷核閱屬實。被告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其行為不法,並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9日轉匯6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另於104年11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上開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所在之大園分局三果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送達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原分局三果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視為107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9月4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 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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