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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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黃惠君 被告 宋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蚊子」、「 阿凱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尋覓、聯繫車手成員、發放工作手機門號及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支付車手報酬或車資等工作,被告因而招募訴外人即少年邱○衡(00年0月生,)、許○軒(00年00月生)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稱原告之子被綁架需要贖金,同時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原告之子,透過電話向原告求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建國國小旁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再由「蚊子」、「阿凱」通知被告,由被告指示少年許○軒前往上揭地點拿取前開款項,原告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卷,核閱卷內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身份證及駕照影本、本院搜索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崎分局偵查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證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至14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本件被告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有前述與所屬詐欺集團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致使原告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害之9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8年2月27日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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