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7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87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8751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 周靖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玖萬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受讓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之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讓與之內容應以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公告之範圍為限。而未表現於債權讓與通知或公告內之債權額,對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債權讓與人內部如何規定,或其與受讓人間於通知或公告外,另有何約定,即非債務人所知悉,債權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通知或公告以外之權利,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截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麥克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計新台幣90,065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然債權人利息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算,已逾債權讓與範圍,債權人應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份,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