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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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

抗告人 史明鋒

(即受刑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規定,就本院上開所為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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