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8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8號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律師被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表人戊○○(鎮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
7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都市計畫北4號(中華路)及相關路口道路工程,需用宜蘭縣○○鎮○○段○○○○號等44筆土地,由宜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7月9日77府地四字第55642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宜蘭縣政府以78年2月23日78府地用字第15803號公告。原告於96年12月10日以渠等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12平方公尺於78年間被徵收後,僅有132平方公尺部分闢建為道路使用,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同段1652-1地號,其餘180平方公尺土地長期荒廢,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且有住戶占用居住,宜蘭縣政府92年8月2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劃為住宅區用地云云,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案經於96年12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結論,該土地尚未開闢完成計畫道路。該土地經宜蘭縣政府92年8月2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得辦理撤銷徵收,請需用土地人即被告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送宜蘭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辦理。原告於97年3月6日以被告遲不辦理撤銷徵收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內政部請求撤銷該土地之徵收。該部以97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70042655號函宜蘭縣政府並副知原告,以本案前經宜蘭縣政府96年12月26日會同被告及原告現場會勘結果,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得辦理撤銷徵收,請查明並督促被告依規定辦理撤銷徵收。宜蘭縣政府據以97年3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70038070號函請被告儘速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送該府層轉內政部審查。被告97年4月11日羅鎮工字第0970005532號函覆,以本案於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定案後檢討辦理。原告迭於97年4月28日、97年12月15日(內政部收文日)請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逕予撤銷徵收該土地。內政部分別以97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0970074726號、97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70207457號函宜蘭縣政府,以本案仍請依該部97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70042655號函辦理。原告以渠等於97年12月間向內政部申請逕予撤銷徵收該土地,該部逾2個月未作成撤銷徵收處分,雖曾以97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70207457號函知宜蘭縣政府,惟並非就渠等所請為准駁,內政部受理渠等之申請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致渠等權益受損云云,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內政部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決定不受理。原告未對內政部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倘被徵收之土地已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為符合撤銷徵收處分之要件者,此時需用機關當然負有應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之義務,故需用機關此時自應擬具撤銷徵收計劃書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撤銷徵收處分。
㈡上開土地當初被徵收時之需地機關為被告,此有宜蘭縣政府
78年4月1日(78)府地用字第27194號函可稽,且該土地符合撤銷徵收之要件,業經宜蘭縣政府97年2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70020951號函內載宜蘭縣政府與被告就該土地會勘之結論可證。故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法自有擬具撤銷徵收計劃書而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撤銷徵收該土地之義務。
㈢內政部97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70042655號函表示:「依
申請人所附資料,本案前經貴府96年12月26日會同需用土地人及申請人現場會勘結果,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要件,得辦理撤銷徵收,故仍請查明並督促需用土地人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足見被告之上開申請撤銷徵收之義務,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持肯定看法;被告洵不得藉詞推拖,或以撤銷徵收案應於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定案後檢討辦理等語搪塞卸責。
㈣被告違反其申請撤銷徵收之義務,對原告之權益再次造成損
害,且使原告依法應取回上開土地之權利處於極不穩定之狀態: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並無其他例外而得以令需地機
關有藉詞規避該條項申請辦理撤銷徵收職責之情形。故本案被告藉詞以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定案為前提,始願意檢討辦理上開撤銷徵收案,並非合法。且如未申請撤銷徵收,原告就該土地之財產權無法回復,對原告之權益自然構成再次損害,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又原告實在無法測知被告於其所稱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定案後,是否仍需再次等待其第五次或第六次或無數次之通盤檢討案定案,被告始願意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撤銷徵收。
⒉另一方面,即使被告日後不會再以第五次或第六次之通盤
檢討案定案之藉口來拖延向內政部提出申請撤銷之時間,願意承諾於第四次之通盤檢討案定案後,即提出申請。如此情況,與被告目前立即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又有何不同?被告目前不願立即向內政部提出申請,難道是希冀第四次之通盤檢討案定案後,可以改變已符合撤銷徵收條件之事實,決定日後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如此情形,其又如何確知不會有第五次或第六次之通盤檢討案再改變情況呢?因此,被告未立即向內政部提出申請,與法不合。其申請時間之拖長,將使原告依法應取回上開土地之權利處於極不穩定之狀態。
㈤若認原告無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撤銷徵收之權利,顯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所規定之意旨精神及公平性:
⒈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不符合撤銷
徵收條件之土地,若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有不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因此,對於不符合撤銷徵收條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尚有一條可以提出請求之管道,得以救濟。
⒉然對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已認為符合撤
銷徵收土地要件之情形,需地機關依法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之義務,已如前述,此時若竟認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得以要求需地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撤銷徵收的話,其情形將導致對於不符合撤銷徵收條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尚有請求救濟之管道;但對於符合撤銷徵收條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卻反而毫無請求救濟之管道,實有失卻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所規定之意旨精神及公平性。在此情形下,應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擁有要求需地機關即被告應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辦理撤銷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㈥被告98年10月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頁固言:「本件原告
請求對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應向宜蘭縣政府請求之……原告亦已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土地徵收在案,其再向被告請求,即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不符」云云。然查:
⒈宜蘭縣政府部分:
⑴原告早於96年12月10日即曾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撤銷
上開土地之徵收處分,該府業就該件申請撤銷徵收處分案訂期會勘,並於會勘完竣後,以97年02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70020951號函檢送其與被告共同會勘而作之會勘紀錄在案。故依法被告有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一式2份,逕送宜蘭縣政府層轉內政部審查之作為義務。
⑵宜蘭縣政府尚曾多次以正式函文,命令被告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一式2份,逕送宜蘭縣政府層轉內政部審查。
故被告對於其上級行政機關宜蘭縣政府之命令,亦有絕對服從之義務。惟被告竟違反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及其上級機關宜蘭縣政府之指示,以種種理由,拒不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其所為洵違法失據,有宜蘭縣政府97年3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70038070號函、97年5月8日府地用字第0970060551號函、97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70139150號函及97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70171282號函可資參照。如今,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竟又推稱原告應向宜蘭縣政府請求之,但如上所述,原告早已請求,宜蘭縣政府也早已飭令被告應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了,一切只待被告之作為,被告拒不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反而提出此種應向宜蘭縣政府請求之答辯,實令原告深感莫名。
⒉內政部部分:
就原告已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土地徵收乙事而言,內政部亦曾多次函文表達:需用土地人即被告應依其會勘結果認得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辦理,故被告依法應負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之義務,洵係地方機關宜蘭縣政府與中央機關內政部一致之見解,有內政部97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70042655號函、97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0970074726號函及97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70207457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答辯狀第3頁竟稱:「原告亦已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土地徵收在案,其再向被告請求,即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不符」云云。洵係自揭其未依循宜蘭縣政府及內政部之指示辦理撤銷徵收,其如此答辯,洵無道理。
⒊行政院部分:
⑴關於原告認為內政部上開97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70
207457號函文並非就原告所請撤銷徵收為准駁,並認內政部受理原告之申請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致原告權益受損,而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乙節,就訴願決定書意旨觀之,訴願機關顯然是認為,上開土地情形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所定符合前項規定者之情形,並認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後段之處理結果而言。所以訴願機關乃認為內政部就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所定符合前項規定者之情形,無需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作出任何處分,亦即訴願機關認為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前段所指其符合前項規定者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不服,亦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
⑵從而本件土地業經被告會勘認為得辦理撤銷徵收,惟被
告卻一直拖延而拒不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訴願機關仍認為此乃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前段其符合前項規定者之情形,並認為被告應負申請撤銷土地徵收之作為義務,無待原告等人請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再為逕予撤銷處分。
⑶茲被告竟於其答辯狀第3頁指稱:「原告亦已向內政部
申請撤銷土地徵收在案,其再向被告請求,即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不符」云云,所言誠違反上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89578號決定書所明揭之意旨。被告之答辯毫無道理,不言可喻。
㈦關於被告於其答辯狀辯稱原告無理由乙節: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已就何等情況下應撤銷系爭
土地之徵收等,規定明確。被告就之所負之撤銷徵收義務,並不因變更羅東都市計劃是否有第四次通盤檢討而有任何不同。否則,被告日後亦絕對會以有第五次或第六次或無數次之通盤檢討而推諉卸責其應撤銷徵收之義務,故被告以第四次通盤檢討時有民眾提出變更建議,其擬俟第四次通盤檢討定案後檢討辦理,並稱其已函送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該第四次通盤檢討公告徵求意見階段收集意見共18條云云,均非得據以拒絕或延宕履行其上開撤銷徵收義務之合法理由。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已就何等情況下應撤銷上開
土地之徵收,規定明確。被告就之所負之撤銷徵收義務,並不因上開土地於變更羅東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使用分區之原因如何、變更使用分區後現今之建築線指示(定)圖如何、以及於變更羅東都市計劃(第四次通盤檢討)時其他民眾之陳情意見如何等,而有任何不同,故被告以其已請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城鄉計劃科協助提供上開原因、建築線指示(定)圖、以及其他民眾之陳情意見等,均非得據以拒絕或延宕履行其上開撤銷徵收義務之合法理由。且縱使被告已請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城鄉計劃科協助提供上開資料,其仍應就上開土地已具撤銷徵收原因,而立即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及上級機關之指示,儘速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一式2份,逕送宜蘭縣政府層轉內政部審查。
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已就何等情況下應撤銷上開
土地之徵收,規定明確。被告就所負之撤銷徵收義務,並不因上開土地於變更羅東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使用分區後,是否有被告所自行臆測之周遭建築物民眾出入是否造成問題等,而有任何不同,故被告以其已請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城鄉計劃科協助釐清是否造成周遭建築物民眾出入之問題等,實屬被告為了拒絕履行其撤銷徵收之義務,而將自行臆測之問題提請宜蘭縣政府答覆,此洵非得據以拒絕或延宕履行其上開撤銷徵收義務之合法理由。㈧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所規定之精神意旨及公平性,與行
政院、內政部、宜蘭縣政府等機關之上開函文內容之指示,暨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平等權及訴訟權之立法意旨觀之,應認本件原告非僅依法擁有請求被告應向內政部提出申請辦理撤銷上開土地徵收之權利,且亦有權益保護之必要。從而,被告依法應依內政部及宜蘭縣政府上開函文之指示,於1個月內,就上開原經奉准徵收之上開土地,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送交宜蘭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而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撤銷該土地之徵收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1個月內就其於78年辦理都市計劃北4號(中華路)及相關路口道路工程原奉准徵收現編為宜蘭縣○○鎮○○段第1652地號之土地,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送交宜蘭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而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撤銷該土地之徵收。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請求,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不符,其起訴即不合法:
⒈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
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原告主張被告既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原告(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對象應係宜蘭縣政府。
⒉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
不服前項處理結果,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而原告亦已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土地徵收在案,其再向被告請求,即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不符。
㈡經查上開土地,96年12月26日辦理現地會勘依現況照片,現
況雖尚未開闢完成為計劃道路,且上開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
92年8月20日府建城字第0920099408號公告發佈實施之變更羅東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惟有關此項計劃道路之分區變更,亦有其它多位民眾於變更羅東都市計劃(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公告期間內提出變更建議,被告亦於97年2月15日以羅鎮工字第0970000570號函覆宜蘭縣政府,表示「關於上開土地之撤銷徵收案應於變更羅東都市計劃(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定案後檢討辦理」,被告並以97年4月28日羅鎮工字第097000763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檢送羅東都市計劃(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徵求意見階段收集意見共18條,請續行辦理本案相關事宜,此部分亦可向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查證目前處理進度。
㈢被告並於97年8月5日召開原告申請撤銷土地徵收案協調會
,並將協調會會議紀錄分別寄給原告及宜蘭縣政府,其會議結論有四:「⑴請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城鄉計劃科協助提供旨案土地於變更羅東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使用分區之原因、變更使用分區後現今之建築線指示(定)圖以及於變更羅東都市計劃(第四次通盤檢討)時,其他民眾之陳情意見。⑵因變更羅東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使用分區之故,周遭建築物之民眾出入是否造成問題,亦請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協助釐清後函覆本所。⑶以上相關資料惠請相關單位協助提供,以利釐清旨案之緣由,並避免日後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⑶本案因考量到事涉其他民眾之權益,將釐清所有事項後憑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土地之權利。
五、經查:㈠按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
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覆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以渠等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
積312平方公尺,於78年間被徵收後,僅有132平方公尺部分闢建為道路使用,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同段1652-1地號,其餘180平方公尺土地長期荒廢,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為由,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該申請係由需用土地人依職權為之,而無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之權利,自不得妄自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有此權利。若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者,僅得依同項但書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亦即原告在被告未向中央主管申請撤銷徵收時,應向宜蘭縣政府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縱使原告已向宜蘭縣政府請求,宜蘭縣政府收受申請後,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需用土地人即被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此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在審查符合規定後,交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規定,核屬行政機關內部職務分配之規定,並非原告得依該規定逕向被告請求。被告未依據上級機關指示辦理,亦僅是行政監督之問題,並未因此賦予原告請求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向
內政部申請辦理撤銷上開土地之徵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