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仲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聲請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工仲協(經)字第零一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四、六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全部由聲請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參與相對人辦理之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訂立財物採購帶案安裝契約,經就招標機關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等爭議提付仲裁後,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1月22日作成九十七年工仲協(經)字第零一九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四、六項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全部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內容給付款項,經聲請人於99年2月3日書面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聲請,業據提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99年1月22日作成之九十七年工仲協(經)字第零一九號仲裁判斷書、催告信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仲備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查事件卷宗無訛。經核仲裁判斷尚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