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95年2月13日上午5時1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95年2月13日上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獅子王舞廳內)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被查獲前有施用MDMA之犯行,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又MDMA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施用後三天內,有使用劑量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其代謝物MDA排出,MDMA服用72小時後,可檢出之MDMA量甚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可按。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MDMA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5年2月13日上午5時1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72小時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行為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0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0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即須量處新台幣30元以上之刑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0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0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0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0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為01日。惟95年07月0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01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02條第0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否認犯罪,顯未見悔改之意,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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