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高雄縣市某處」應更改為「在高雄市吉利餐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12日一次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475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居臺北市○○區○○路3段188號6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6時某分,在高雄縣市某處,飲用高梁酒半瓶,飲畢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二路時,竟失控撞擊路口安全島。後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對乙○○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殘存量高達每公升
0.89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試值表、酒精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㈢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紙。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㈤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8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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