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 樊俞均 被告 薛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能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遠傳門號),並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將遠傳門號SIM卡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之7-11超商內,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承億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楊承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原告遭騙後,臨櫃匯款總計10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元等語。
㈡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共同詐騙原告105萬元: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2、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遠傳門號,並辦理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將遠傳門號SIM卡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之7-11超商內,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承億」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楊承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亦因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8、9-2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依上述可證被告確有提供遠傳門號SIM卡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陳明 凱」、「 陳雅雯 」、「 蔡浩東 」等人佯稱投資比特幣可得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據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4號卷第58-84頁、本院卷第77-87頁),可信原告確有遭詐騙而匯入10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
3、被告曾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歷偵查、審判程序(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一第19-24、207-2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詐欺集團之操作模式相較於常人之智識經驗更加知曉外,更應提高注意義務。觀諸被告所提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楊承億」(LINE暱稱為「楊先生貸款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你要幫我辦哪間銀行?(楊承億)中國信託;(楊承億)你的賴是不是有連結中信官網呀,你把他封鎖刪除一下,那只能裝置連結,不然會計沒辦法連結上去(被告)好了;(被告)今天的費用麻煩了(楊承億)姊那今天3000ㄛ;(被告)上次你有說一天補貼4000!那道禮拜五不就等於是20,000,那你還要再匯給我,對不對?」(楊承億)對;(被告)我可以跟你商量一件事情嗎,我可以一次領四天得錢嗎;(被告)今天麻煩你了;(被告)今天麻煩你了;(被告)今天的部分麻煩你;(被告)今天的部分麻煩你;(被告)請問今天的部分?;(被告)尚未入帳(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77-82頁)。上開對話紀錄絲毫未提及有關貸款之重要事項,例如貸款銀行、審核機制與流程、貸款額度、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討論,況申辦貸款並無庸使用網路銀行,更無庸交付手機門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申請貸款流程已與一般申請貸款之程序有異。再者,「楊承億」要求被告申辦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並且必須把連結中國信託官網之LINE封鎖刪除,完全斷絕被告接收自己帳號通知之管道,被告已有先前之偵查、審判之經驗,竟未有絲毫懷疑,只是不斷向「楊承億」追討可獲得之金額,誠屬可疑。甚而,何以在尚未核貸之前,「楊承億」願意先匯款給被告承擔未來可能無法核貸之風險,完全背於一般人智識經驗,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4、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遠傳門號SIM卡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換取每日4,000元之報酬,致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受有105萬元之損害,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為賠償105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提供前述遠傳門號SIM卡、金融帳戶,而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105萬元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為有理由。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卷第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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