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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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汽車牌照號碼VU-2611號於民國96年10月8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為警當場查獲懸掛在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車身上而行駛於道路,故經警以異議人有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異議人係因事務繁忙,平日沒有使用伊所有之VU-2611號自用小客車,故遲至96年10月13日始發覺伊所有之該車車牌遭竊,發覺後便馬上於同日即96年10月13日向警方報明失竊而待警調查處理。此外,異議人與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甲○○、駕駛人丙○○均素不相識,怎麼可能違法借車牌供予其等使用。故伊所有之VU-2611號車牌絕非係異議人借予甲○○或丙○○使用,確係失竊,何人所竊,亦有查明之必要,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丙○○於96年10月8日21時10分許駕駛4770-NY號自用小客車而懸掛著異議人所有之VU-2611號車牌,行駛在高雄縣○○鄉○○路時,經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證人甲○○於97年4月23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車號000000車輛是伊之佳大冷凍食品公司所有,該車平時停放在大東路附近的停車場或路邊,當時是丙○○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上,伊等都沒有發現車牌被人調換了,直到警察路上攔停開單,伊才知道,故當天晚上伊等就去成功派出所報案失竊,警察表示請伊等隔天再來報案,所以伊是在96年10月9日才在成功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報案遺失,後來過了約2、3個月後,凱旋派出所通知伊失竊的車牌業經尋回,還有叫伊去製作筆錄並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伊有領回失竊的4770-NY號車牌,伊與異議人完全不認識,也沒有向異議人借用VU-2611號車牌來使用,更沒有行竊該車牌等語綦詳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同日本院調查時證述: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車輛要去鳥松鄉長庚醫院,回程途中,伊搭載著甲○○,甲○○坐在副駕駛座,當被警察攔停開單舉發時,伊等才發現車牌被調換了,是前後兩面車牌都被調換了,伊等發覺車牌失竊後,當天晚上就有去報案,隔天也有去一次,但報案情形伊不清楚,是甲○○一個人去報案的,伊不認識異議人,也沒有向異議人借用車牌,亦沒有行竊該車牌等語相符,且經本院調取96年11月11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同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6年10月9日證人甲○○警詢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資料,經核無訛,是證人等所述,堪可採信。足認異議人之VU-2611號車牌兩面係遭不明人士擅自調換至車牌亦失竊之甲○○4770-NY號車輛之上,並非異議人借予甲○○、丙○○使用者。
㈢、至異議人雖遲至96年10月13日始向警報案失竊車牌,而本件經警舉發之日係96年10月8日,然據異議人自稱:是因為平時忙碌,沒有發現自己的車牌失竊等語,尚非毫無可能,堪可採信。
㈣、是本件尚難以丙○○駕駛4770-VY號車輛而懸掛異議人所有之號碼VU-2611號車牌,即遽認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指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依照前開說明,自難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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