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 曾健智 被告 劉甯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故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2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嗣於110年10月28日再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合計共匯款200萬元。被告則於111年12月24日匯款2萬元返還原告,故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19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匯款紀錄5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8紙、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本卷第17至39頁、第75至79頁)為憑,復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詢原告匯款至何人帳戶,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覆原告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在卷可佐(見本卷第61至6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