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81號聲請人 江李鳳紅 相對人 李水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李水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李水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於民國79年9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李水龍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李水龍於民國72年9月16日離家後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至今生死不明情況已逾7年等情,業經本院於11
0年4月22日裁定准予對李水龍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亡字第81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李水龍陳報其生存,或知李水龍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李水龍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人為李水龍之女,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於李水龍失蹤滿7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查李水龍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79年9月16日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首揭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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