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征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征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征峰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03/04110/04/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1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37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30日110年7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37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6日110年8月18日備註業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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