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錦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姚錦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確定,110年8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727公克,詳108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卷第109頁,108年度安保字第396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他他命吸食器1個(詳同上偵卷第103頁,108年度保管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姚錦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292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0年8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3621號案件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期間內無得撤銷緩起訴情事之報告書、108年度緩護療字第489號觀護卷、108年度觀護命字第1074號觀護卷內所附按規定履行完成之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屬實;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72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06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卷第131頁),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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