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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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宋 明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
被 告 陳佳儀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分別稱系爭編
號1支票、系爭編號2支票,並合稱系爭2紙支票),詎
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因
被告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兌現,原告復於105年1月4日
再次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兌現,且被告已遭銀行列為拒絕
往來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之印文均為
其所有,且退票理由單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並非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據此足證
系爭支票係屬真正,委屬無疑。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票載
發票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2紙支票乃係基於與訴外人劉 秀枝 間
之借貸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2紙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茲分述說明如下:
1、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2紙支票乃係緣於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劉秀枝 因經營水果行批發、零售及政府機關團膳採購案等
而有資金周轉之需,遂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姊姊宋 秀花 之介
紹,而自97年間起,開始陸續透過證人 宋秀花 ,將借款交
予訴外人劉秀枝,而訴外人劉秀枝亦會透過證人宋秀花交
付以訴外人劉秀枝或其子女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
證明,並透過訴外人宋秀花按月交付利息或借款到期展延
換票,如是金錢借貸往來關係迄至104年間亦然。
2、嗣於104年9月間,原告因上述借貸關係而執有其中1紙
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4年9月30日
屆期之支票(支票號碼為XX0000000),訴外人劉秀枝因
而透過證人宋秀花向原告稱:因該筆借款到期後恐無法按
時如數清償,而要求以「換票」方式展延還款等情,並以
票面金額分別為220,000元及系爭編號1支票之支票2紙
以換取該紙500,000元支票,故原告於同年9月14日,將
該紙業已於同年8月27日存入原告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之帳戶內500,000元之支票取出,並經由證人宋秀花將
該紙500,000元支票返還予訴外人劉秀枝,而原告所有之
筆記本(下稱原告筆記本)亦有記載:「104.9.30新光(
客票)XZ000000000萬…→已入三信取出給秀花9/14(秀
枝換票)」等字句,是依上述換票展延還款等情以觀,堪
認訴外人劉秀枝應早已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訴外人劉
秀枝始以換票方式為展延還款,原告執有上開支票即為此
故甚明。
3、嗣訴外人劉秀枝於同年10月間,再度透過證人宋秀花表示
2紙票載金額分別為420,000元、220,000元之支票均於
104年10月15日屆期,但因一時無法清償,是以系爭編號
2支票作為展延借款之擔保,並將原告執有上述2紙即將
屆期之支票,透過證人宋秀花返還予訴外人劉秀枝,此即
原告筆記本上所記載:「104.10.15新光(客票)XZ000000000萬→已入三信」、「104.10.15渣打AZ000000000
萬」、「秀花10.2拿走104.10.2拿走42+22=64萬的票」
等字句,另原告亦有將該紙面額為420,000元支票先行存
入原告設於新竹三信之帳戶內後因劉秀枝換票而取出。是
依前述,原告執有之系爭2紙支票,乃係基於與訴外人劉
秀枝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取得之。
4、倘若原告未曾交付借款或其他金錢予訴外人劉秀枝,則訴
外人劉秀枝豈會屢屢以換票方式展延借款?而原告豈有可
能取得被告或其母親劉秀枝為名義所簽發之票據時間長達
數年之久?甚者,訴外人劉秀枝為償還彼此間之借款債務
,而另曾於104年10月27日再簽發一紙面額4,450,000元
之本票交予原告,並以上開本票換回已到期而未兌現之支
票(即票載金額分別為630,000元、1,900,000元及1,92
0,000元之支票3紙)。由是益證原告基於上述借款債務
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而被告既為系爭2紙支
票之發票人,當應依系爭2紙支票文義擔保票款支付而有
給付票款之義務甚明。至被告辯稱系爭2紙支票是否為被
告簽發、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及對價均屬有疑云
云,但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
5、是依前述換票過程等情以觀,系爭2紙支票乃係訴外人劉
秀枝因借款到期無法按時償還,而以換票方式展延借款期
限。又上述換票過程中,訴外人劉秀枝均未曾向原告表示
伊並無取得借款款項,基此緣故,系爭2紙支票乃係因訴
外人劉秀枝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又系爭支票既係訴
外人劉秀枝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而票據法亦允許未
記名之支票得以直接交付方式轉讓,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
非系爭2紙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則被告以票據法第13條抗辯主張拒絕給付票款,即屬無稽
,自不足採。職此,被告既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依前述,被告既為系爭2紙支
票之發票人,當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
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秀枝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甚且原告並無
將其所主張之270,000元及680,000元,或500,000元及
420,000元借款交付予訴外人劉秀枝。原告主張係因借款
予訴外人劉秀枝而取得系爭2紙支票,應屬虛偽,茲說明
如下:
1、系爭2紙支票係由被告授權予訴外人劉秀枝使用,而為訴
外人劉秀枝向證人宋秀花借款所簽發。雖原告主張系爭2
紙支票係伊透過證人宋秀花借款予訴外人劉秀枝(被告否
認訴外人劉秀枝有向原告借款),並由證人宋秀花將系爭
2止支票交付予伊云云。然查,訴外人劉秀枝前長期向證
人宋秀花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於104年間,訴外人劉秀
枝因無力負擔沉重利息而陸續跳票時,訴外人劉秀枝遂請
證人宋秀花暫勿提示支票,證人宋秀花始向訴外人劉秀枝
告表示伊出借訴外人劉秀枝之金錢,不是伊的,伊是跟第
三人借貸等語,甚至還要訴外人劉秀枝「萬萬不能倒」。
然而,於證人宋秀花告知伊背後金主為何人前,訴外人劉
秀枝根本不知悉原告有借貸予證人宋秀花。然,消費借貸
金額為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若按原告所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劉秀枝之間,則兩造間應就
消費借貸金額達成合致,但原告根本完全不知悉證人宋秀
花係向何人借貸,因此原告與訴外人劉秀枝間,實無任何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2、再者,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原告先於本院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與被告陳佳
儀票據之原因關係?)被告母親劉秀枝跟我借款,劉秀枝
開陳佳儀之票給我。」、「(法官問:借款金額?)借95
0,000元,分二張,一張270,000元、一張680,000元。
利息以1分計算。270,000元部分是104年10月底是經由
宋秀花交付給劉秀枝,再由宋秀花將270,000元之支票交
給我。我是一次交付270,000元及680,000元現金。他是
以系爭兩張支票換之前的票。」等語,復又於106年2月
8日以書狀改稱:於104年8月間因借款取得500,000元
、420,000元支票2紙,該500,000元支票又換得220,00
0元、270,000元支票各乙紙,其中220,000元支票與上
開420,000元支票復再換得680,000元支票云云,前後陳
述已有不一。且觀之卷附原告所使用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交易明細,並無104年10月間提領270,000元及680,00
0元現金或匯款,亦無於104年8月間提領500,000元、
420,000元現金或匯款等事,且於該段時間,原告帳戶內
亦無高達900,000餘元之款項,更證原告主張有此等借款
實屬虛構之詞。故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款經過,前後陳述
不一,且與其存摺明細不同,不足採信。
3、就借款之交付,原告雖傳訊證人宋秀花為證,惟證人宋秀
花之證詞不足採信,訴外人劉秀枝確未收受該等款項,原
告亦無法證明有交付其所主張270,000元及680,000元,
或500,000元及420,000元之款項予證人宋秀花,再由證
人宋秀花交付予訴外人劉秀枝。故本件借款關係究竟係存
於原告與訴外人劉秀枝間,抑或成立二段借款關係而分別
存於原告與證人宋秀花間、證人宋秀花與劉秀枝間,事涉
證人宋秀花是否應擔負償還借款責任,及證人宋秀花為違
犯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罪之正犯或幫助犯(證人宋秀花欲
將借款關係推予訴外人劉秀枝,並主張其僅為幫助犯,藉
以脫免其正犯之責)等事,攸關證人宋秀花個人違法犯行
茲事體大,且證人宋秀花與原告為姊妹關係,故證人宋秀
花證詞定當有所偏頗,其證明力究否足夠,顯然存疑。
4、證人宋秀花雖證稱該等借款初始借貸金額為500,000元及
420,000元,其經手轉交500,000元有扣利息,扣多少利
息伊不記得,420,000元部分扣掉利息後伊轉交400,000
元,何時交付伊不記得了云云,惟無論於原告所稱之104
年10月間借款,抑或原告嗣後改稱之104年8月間借款,
原告存摺並無該等金額,則原告是否有交付此等金額予證
人宋秀花,實已啟人疑竇。
5、又觀之證人宋秀花所製作之債權人明細表,其內並無此二
筆借款之記載,且證人宋秀花證稱無原告背書再交予伊兌
現票據一節,亦與本院函調之發票日102年7月10日、發
票號碼AA0000000,票載金額1,050,000元票據由原告背
書再由證人宋秀花兌現之情不同,可證證人宋秀花證述不
實,其證稱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劉秀枝,實不足採信
。
6、另就本院所調取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明細部分,
以原告名義兌現之票款20,989,100元,依該等往來明細內
容觀之,此一帳戶恐為證人宋秀花之帳號,然為何於證人
宋秀花之帳號得以原告名義兌現此等支票,實啟人疑竇,
此節尚待原告說明。此外,觀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
號明細,亦無原告所主張之104年10月間270,000元及68
0,000元,或於104年8月間500,000元、420,000元等
款項進出,則原告主張有此等借款,實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母劉秀枝間並無借款合意,且原
告亦無法證明有交付其所主張之借款予劉秀枝,故原告主
張係因借款予劉秀枝而收受系爭2紙支票,實屬虛偽。
(二)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系爭2紙支票係因訴外人劉秀枝
向證人宋秀花借款始交付予證人宋秀花,復證人宋秀花又
持之另向原告借款,惟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證人宋秀花,證
人宋秀花亦未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劉秀枝,被告得據此為抗
辯,而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
1、系爭2紙支票係訴外人劉秀枝為了向證人宋秀花借款而交
付,然訴外人劉秀枝均無收受證人宋秀花交付此等借款,
且原告無法證明有交付此等借款予證人宋秀花、證人宋秀
花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劉秀枝等節,業如前述,則訴外人
宋秀花顯係無對價而取得係爭票據,是以被告自得以原因
關係加以抗辯,因而認證人宋秀花不能取得系爭2紙支票
權利,自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2、而原告無法證明其係因借款而向證人宋秀花取得系爭2紙
支票,及無法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證人宋秀花,甚且依原
告所提之原告存摺所載,亦未見原告有此等財力,堪認原
告亦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即證人宋秀花之權利,並應繼受其前手即證人宋秀花之上
開瑕疵,而證人宋秀花就系爭2紙支票既無權利,繼受瑕
疵之原告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故被告據此為抗辯,原告
自不得以系爭2紙支票對被告為請求,則本件原告之請求
,不能允許。縱本院認為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證人宋秀花
,然據被告目前瞭解,原告就發票人為訴外人劉秀枝、陳
霈姿及 陳家逵 (該等支票均為劉秀枝所使用)之支票,目
前查得已兌現之票款為20,989,100元(附表1,應不包含
原告所提記帳簿所載票據),未兌現之票款則有5,400,00
0元,已兌現與未兌現票據金額合計高達26,389,100元【
計算式:20,989,100元+5,400,000元=26,389,100元】
,應已數倍於原告交付予證人宋秀花之借款,是原告顯係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3、就訴外人劉秀枝與證人宋秀花、證人宋秀花與其背後金主
間之借款爭議,證人宋秀花亦提出借款關係係存於訴外人
劉秀枝與證人宋秀花背後金主間之抗辯,就此抗辯,新竹
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認不足採信,其判決略以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二)被告宋秀花雖辯稱原
告係與訴外人劉秀枝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包括原告在內之
債權人初始多與訴外人劉秀枝不熟稔,故關於借貸資金之
匯款或交付即依訴外人劉秀枝之指示經由被告宋秀花或其
配偶 陳瑞福 之帳戶代為收取各債權人之各筆借款後,扣取
訴外人劉秀枝願給予被告宋秀花之紅利(抽頭)後,其餘
款項即交付或匯款與訴外人劉秀枝云云。然此已為原告及
證人即訴外人劉秀枝所否認,參以被告宋秀花所製作之債
權人利息明細,內容乃詳細記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利息,
甚且記載『 美昭 =5.20=27,500付局長(按即原告)』、
『純美5.28=100萬..用票換』、『進.. 金花 =5.20
=27,500付 阿芳 ..』、『換現金付利息』等語,且無任
何各債權人與訴外人劉秀枝有往來之紀錄,顯然被告宋秀
花所製作之債權人利息明細,乃係被告宋秀花為個人與各
債權人間之往來紀錄所記載,而非係為訴外人劉秀枝所記
載。甚且,借貸關係本質上具有相當信任關係,被告宋秀
花既辯稱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初始多與訴外人劉秀枝不
熟稔,則衡情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豈有可能長期於數年
來願將總金額高達上億元之龐大金額,透過被告宋秀花轉
交借貸予訴外人劉秀枝,而僅取得被告宋秀花轉交由第三
人名義(例如本件被告陳佳儀)簽發之支票為擔保,且尚
任由被告宋秀花從中抽取部分利息差額,而被告宋秀花則
無需負擔任何責任,此顯然與常理有違。據此,被告宋秀
花辯稱原告係與訴外人劉秀枝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乃
顯非屬實,應不足採信。…」。
4、就104年12月14日之協調會及原證8之承諾書等事,係訴外
人劉秀枝無力償還證人宋秀花款項後,由證人宋秀花所召
集,此除有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清償借款事件
證人劉秀枝之證述外,該案原告 彭慧琴 亦為相同之陳述,
此有該案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顯然此均係
在訴外人劉秀枝無力清償證人宋秀花款項後,證人宋秀花
力圖尋求訴外人劉秀枝解決債務之作為,而訴外人劉秀枝
係為解決其所簽發票據始出席協商,均無從據此,認定訴
外人劉秀枝有與證人宋秀花背後金主成立借貸關係。
5、又承諾書雖為訴外人劉秀枝所簽,惟訴外人劉秀枝係為解
決其所簽發之支票問題所簽,且該日出席協調會者,並未
同意此等協定內容,亦有另案之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
4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105年8月4日筆錄為證,此一案
件原告彭慧琴(與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案件原
告為同一人),已明確表示:「宋秀花跟我借錢時告訴我
他是跟別人合夥做生意,他拿他的合夥人簽發的支票來做
為擔保,由他跟合夥人負連帶給付債務的責任,我沒有要
求他開自己的票。承諾書是因為劉秀枝為票據簽發人,他
也是股東,他要負連帶責任,但承諾書並不成立,我們也
沒有簽名同意,當天是宋秀花說劉秀枝要出來解決,但宋
秀花沒有出面,他說他的律師告訴他不用出席協調會,後
來協調也沒有成立。」。
(三)若本院認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更可以借款未交
付之原因關係,對原告為抗辯,而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
1、原告既然主張系爭2紙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作為清償訴
外人劉秀枝對原告之500,000元、420,000元之消費借貸
,而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抗辯訴外人劉秀枝未收受原告之借
款,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原告自應就其有將借
款交付劉秀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所舉借款金額、經過,並核對原告存摺明細,不
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劉秀枝,業如上述,則
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已交付系爭借款、原告與被告之母劉秀
枝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自得依此抗辯事由
,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
原證一至四、六至十、十二、十三至二十及被證三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就系爭2紙支票是否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二)承上,如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
被告抗辯縱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原告亦因未交付款項,而
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2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1、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就其曾
授權訴外人劉秀枝簽發系爭2紙支票乙節,復已自認(見
本院卷第7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反面),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2、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秀枝係向原告借款,並經被告授權簽
發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訴
外人劉秀枝並非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而係簽發系爭
2紙支票予證人宋秀花,蓋訴外人劉秀枝係向證人宋秀花
借貸,是訴外人劉秀枝並未向原告為借款等語。而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應就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且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等節,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3、經查,證人宋秀花於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是否看過
系爭二張支票(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5頁?)有看
過。(法官問:為何會看過?)這二張支票印象很深,應
該是在104年8月份,原告已經把50萬及42萬的票放到銀
行去,劉秀枝請我轉告原告把票拿出來,原告把票拿出來
,50萬的票用22萬及27萬去換。42萬到期用,就用22萬及
42萬去換成68萬的票。(法官問:68萬的票何時換的?)
日期我忘記了。(法官問:27萬與68萬是換票的?最初借
?)是換票,最初是借50萬及42萬的票。(法官問:有無
經手原告借貸50萬及42萬元的款項予劉秀枝?)…(法官
問:你究是經手多少錢?)我忘記了。有經手錢,但我忘
記金額了。我只記得轉交,但有扣利息,但我不記得轉交
多少錢。(法官問:何時轉交?地點?)104年,幾月忘
記了。但我知道有這件事,但我忘記我轉交多少錢了。地
點, 宋明珍 都會送到我家裡去。劉秀枝都會去我家裡拿。
或是劉秀枝老公來我家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你所
述,原告有經由你借款給劉秀枝,可以請你說明借款的模
式?)劉秀枝告訴我,他有標到公家機關的團饍,需要押
金,所以他就說他身上有票,請我去找金主,看誰有錢可
以借給他,當時我想說我妹妹經濟不是很好,我介紹原告
來賺利息錢。也經由原告同意,劉秀枝拿票來交給宋明珍
,看利息多少,兩方同意,錢就給劉秀枝,票就給宋明珍
,大部分的利息錢都是一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頁),可知訴外人劉秀枝當時應知悉其借款對
象為透過證人宋秀花介紹可提供資金之原告。
4、另原告提出104年12月14日訴外人劉秀枝與數債權人之錄
音譯文內容顯示:「 楊秀卿 :那現在的結論是怎樣?那你
那500,000元要怎麼辦。劉秀枝:就500,000元下個月你
們要約定什麼時候。楊秀卿:下個月是1月份是嗎?應該
是1月初吧。劉秀枝:就看你們要幾號然後算出來我整個
匯給美昭姐 陳美昭 :怎樣算出來?你500,000元就500,00
0元給我們啊。楊秀卿:你500,000元給我們就好,我們
會分劉秀枝:我的意思是幾號你跟我講楊秀卿:5號好嗎
,1月5號好不好嗎?劉秀枝:不要…楊秀卿:1月5號
好不好,通常都是5號吧。彭慧琴:5號、10號吧楊秀卿
:1月5號啦,看一下1月5號禮拜幾。陳美昭:你認為
幾號?楊秀卿:1月5號禮拜二。債權人(男):你認為
你比較方便…結帳…陳美昭:你這人很矛盾耶你問我說幾
號我跟你說5號10號你又不要。債權人(女):不是啦,
秀枝姐你比較有把握的時間。劉秀枝:我比較有把握的是
13號。彭慧琴:13號就13號。債權人(男):那你就把他
寫上去1月13號。劉秀枝:你們到時候寫一張叫我去公證
的,我寫給你們,這樣好不好,第一這樣可以安你們的心
…劉秀枝:還有各位憑著良心到底多少就多少不要在跟我
灌水了。宋明珍:沒有唷,我們都有支票喔。彭慧琴:大
家聽我講所以我要求大家來,要把支票拿來影印給我,不
能用灌水的,身分證影本…債權人(男):我老婆說多80
0,000元的。劉秀枝:回去問 巧明姐 他多說一、兩百。楊
秀卿:他說多兩百喔,他有講多兩百喔,那是趙老師灌水
塞給他啦。…劉秀枝:對對對,應該是這樣。宋明珍:其
實還是聽不懂…宋明珍:你有問題就要提出來。劉秀枝:
你看吧十個人?十個人都灌水。陳美昭:你錢多要灌多一
點…劉秀枝:你也有,他也有,通通都灌。楊秀卿:秀枝
,你現在就說每個月最有把握的是13號,對不對?好,等
於說每個月的13號是先還500,000元是不是這樣的意思?
劉秀枝:對…」等情,有00000000協商錄音譯文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可稽訴外人劉秀枝
確實曾因積欠原告債務乙事與原告協商,且上開譯文內容
提及訴外人劉秀枝答應債權人於每月13號還款等情,亦核
與原告所提由訴外人劉秀枝親簽之承諾書500,000元元乙
節相符,有承諾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
再輔以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支票帳本內頁曾記載:「取出給
秀花9/14(秀枝換票)」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頁),
當知原告將支票(按:是否為系爭2紙支票無法知悉)給
證人宋秀花時,已知該支票係供作訴外人劉秀枝換票之用
。是綜合上開間接事證,堪可推認訴外人劉秀枝向證人宋
秀花尋求借款之金主時,已知悉其借款債權人並非證人宋
秀花而係原告。
5、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本不受當事
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4
3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訴外人劉秀枝持經被告授權簽發
之系爭2紙支票係向原告借款,業經認定如前,則因被告
授權訴外人劉秀枝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目的(原因關係)
,係用以清償(或擔保)系爭2紙支票借款之本金,即訴
外人劉秀枝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是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以觀,兩造間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雖原告主張係訴外人
劉秀枝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原告,而非被告直接交付系
爭2紙支票予原告等語。然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要與由何人交付票據無涉,而應以發票人之發票對象加以
認定;今系爭2紙支票既經被告授權訴外人劉秀枝簽發予
原告,即應認訴物人劉秀枝代理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並
交付之對象即為原告,兩造間就系爭2紙支票當屬直接前
後手關係無疑。雖原告主張此事實屬法律上所稱之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等語,然此本院認應屬直接前後手,且依上開
判決旨趣,原告主張核屬就上開已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
之判斷,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原告未能舉證其已交付借款與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2紙支票之票款:
1、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
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2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既
主張兩造間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訴外人劉秀枝
借貸關係之擔保,而此基礎原因關係業已確立,則依上開
判決意旨,原告自先應就系爭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即其已
交付系爭2紙支票之借款予訴外人劉秀枝,負舉證責任。
2、經查,雖證人 黃鈺真 及 林郁芳 到庭證稱略以:確實曾代收
經手系爭2紙支票,且證人黃鈺真及林郁芳曾分別於原告
所提存摺內頁記載「104年8月27日新光壢新…」,及「
104年12月21日壢新新光…、104年12月21日壢新新光…
」等文字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及第137頁),核與
原告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內容相符,有原告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中正分社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
頁至第36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2紙支
票之前,曾經有換票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之前,確實有給付共計950,000元之借款予訴外人
劉秀枝之事實。
3、再查,證人宋秀花雖亦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是否
看過系爭二張支票(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5頁?)
有看過。(法官問:為何會看過?)這二張支票印象很深
,應該是在104年8月份,原告已經把500,000元及420,
000元的票放到銀行去,劉秀枝請我轉告原告把票拿出來
,原告把票拿出來,500,000元的票用220,000元及270,
000元去換。420,000元到期用,就用220,000元及420,
000元去換成680,000元的票。(法官問:680,000元的
票何時換的?)日期我忘記了。(法官問:270,000元與
680,000元是換票的?最初借?)是換票,最初是借500,
000元及420,000元的票。(法官問:有無經手原告借貸
500,000元及420,000元的款項予劉秀枝?)有。錢都是
經由我轉交。(法官問:500,000元及420,000元分別如
何給?)500,000元的票就會轉交500,000元的現金。但
是會扣利息。(法官問:你究是經手多少錢?)我忘記了
。有經手錢,但我忘記金額了。我只記得轉交,但有扣利
息,但我不記得轉交多少錢。(法官問:何時轉交?地點
?)104年,幾月忘記了。但我知道有這件事,但我忘記
我轉交多少錢了。地點,宋明珍都會送到我家裡去。劉秀
枝都會去我家裡拿。或是劉秀枝老公拿我家拿。…(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法官所問500,000元票以外,還有一
張420,000元的票,對於420,000元支票,借款是如何交
付?交付多少錢?在何地點交付?)我知道是在104年,
換票或是拿現金都是拿到我家裡。地點確定在我家。我記
得有拿現金,但是扣掉利息的金額都有拿。我經手400,00
0元現金。500,000元拿多少利息我不知道,所以我不知
道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法官問宋明珍280,000元、680,000
元現金如何交付,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宋明珍當
初應該事情很多,記不清楚。(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
61頁)原告所述與你方才所述,亦不相同,有何意見?)
宋明珍記憶不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三之
明細表,明細表是你制作的明細表,這個明細表有關於寫
到明珍的部分並沒有本件500,000元、420,000元,或者
是270,000元、680,000元之記載,你有何意見?)這二
張是後面劉秀枝臨時要跟他調的錢,他臨時調的錢,所以
沒有寫在上面。(後來改稱)是換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正、反面及第188頁至第189頁),雖證人宋
秀花證稱曾替原告分別轉交500,000元及420,000元,然
此業與原告曾到庭陳稱:「(法官問:借款金額?)借95
0,000元,分二張,一張270,000元、一張680,000元。
利息以1分計算。270,000元部分是104年10月底是經由
宋秀花交付給劉秀枝,再由宋秀花將270,000元之支票交
給我。我是一次交付270,000元及680,000元現金。他是
以系爭兩張支票換之前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大相逕庭,且證人宋秀花後經本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詢
問關於交付借款之實際金額,證人宋秀花即推稱其僅記得
有轉交款項,然忘記轉交之實際金額等情;而參以證人宋
秀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中所
製作之債權人利息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涉及之借貸款項不
僅系爭2紙支票之950,000元,尚有其他多筆借貸等節,
有證人宋秀花自行製作之債權人利息明細資料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第202頁、第203頁及第207頁)
,則證人宋秀花替原告轉交之款項,是否即為系爭2紙支
票之借款,或為原告與訴外人劉秀枝間之其他債務往來,
誠屬有疑;況證人宋秀花就自身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所為之陳述,並非係立於客觀證人之地位即此部分與其有
利害關係,是其陳述就「證人宋秀花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其證明力自不可能與證人證述相類。
4、另查,原告雖於106年3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中主張
:原告係於104年8月間借貸500,000元及420,000元予
訴外人劉秀枝,並分別簽發500,000元及420,000元之支
票,後因支票屆期,訴外人劉秀枝無法清償,訴外人劉秀
枝遂向原告要求換票展期,是系爭2紙支票係經換票而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審
理中曾當庭自承訴外人劉秀枝係向伊借款270,000元及68
0,000元,且訴外人劉秀枝因而簽發270,000元及680,00
0元之支票,並透過證人宋秀花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已與其後於民事準備(二)狀主張之事實完全
不同;再者,原告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464號案件作證時,當庭證稱略以:「(被告陳家逵
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說借給劉秀枝的錢還有5,400,00
元沒有還,但又說結算的本票只有4,450,000元,為何有
如此落差?)104年10月份,訴外人劉秀枝藉由證人宋秀
花,要原告將其準備留給兒子的680,000元及270,000元
的被告簽發的支票,借給訴外人劉秀枝去周轉,原告原本
沒有同意,…,訴外人劉秀枝於104年11月26日打電話來
針對270,000元的那張票,希望我暫時不要去提示付款,
結果也沒有履行…(被告陳家逵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的意
思是,5,400,000元減4,450,000元後的金額,是因為證
人手上還有前開兩張支票?)是。」等語,有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464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61頁),可知原告於另案作證時,也係主張原告借款與
訴外人之金額為270,000元及680,000元,共計950,000
元,而非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稱係借款500,000元
及420,000元,共計920,000元,顯見原告於民事準備(
二)狀主張之事實,皆與原告於另案及本件第一次開庭所
述相佐。是原告上揭主張,已難認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其有分別交付500,000元及420,000元之
款項予原告之事實,除證人宋秀花外,未據其提出具體且
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而證人宋秀花不僅就交付款項之
實際金額記憶模糊,其與原告到庭所稱之事實亦完全相異
,且其之證言就其是否確實交付款項予訴外人劉秀枝等節
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尚難盡信,是難認證人宋秀花之證
詞,可作為本件採信之基礎。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
交付950,000元之款項予訴外人劉秀枝之事實,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0,
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彩華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即│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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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光銀行│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4日│270,000元│XX0000000│
││壢新分行│││││
├──┼─────┼───────┼──────┼──────┼─────┤
│2│新光銀行│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4日│680,000元│XX0000000│
││壢新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