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沈松山 相對人 陳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6,000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按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11,120元(計算式:926,000×6%×2年=111,120元)。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