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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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42號聲請人 何信村 聲請人 何信男 聲請人 何濠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何信雄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何信村、何信男、何濠勤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何 蕭春秀 (於106年5月24日死亡),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何蕭春秀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何信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上開聲請人即非屬 適格 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巧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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