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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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宏義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1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董宏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董宏義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飼養黃色猛犬1隻,原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基於領域感之本能會有攻擊或衝擊來往及出入之人,並其於飼養該犬之過程中明知該犬對於外人具有攻擊性,自應將該犬隻妥善管理,以避免攻擊進出或經過其住處之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管理之情形,竟不以鍊子或籠子有效控制住該犬,以致於 韋海倫 於民國109年9月2日11時30分許經過該處門口時,遭該狗衝出屋外咬其腿部,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韋海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及告訴人在上址屋外路邊受傷流血之照片可參,故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疏於看管所飼養的犬隻,以致在被告屋外路旁該犬隻衝出咬傷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被告執以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尚非無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疏於看管所飼養的犬隻,以致告訴人遭咬而受有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才坦承犯行,但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一時疏於注意看管所飼養的犬隻而咬傷告訴人,現已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的原諒(同意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