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游開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吳榮達 律師 楊進銘 律師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協慶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被告 呂青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 律師被告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黃俊嘉 律師被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許涪閔 律師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林倫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五年度矚上訴字第八二二號、一○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號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5月17日106南分院正刑榮105矚上訴822字第65753號函在卷可參,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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