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宇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告 吳博元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林庭誼 律師 邱馨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89號、108年度偵字第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宇文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項所訂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男),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宇文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前未久,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予甲男,俾甲男得自比利時寄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MDMA來台, 嗣甲男 在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MDMA,以塑膠包裝袋分裝為4包,再分別夾藏於4個早餐穀片外盒內,以張宇文所提供之「ChenXiangFu」(中文姓名 陳祥富 )為收件人,「No.000000000Rd.St.00000000000TaoyuanCity3
20.Taiwan.(R.O.C)」(即桃園市○○區○○○街0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為收件人電話,自比利時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交寄起運,並利用不知情運輸業者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運抵台灣,而將附表一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MDMA非法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松山分關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發覺有異,會同中華郵政人員將包裹當場拆封,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共4包(含塑膠包裝袋各1個)及盛裝毒品之早餐穀片外盒4個。同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1分,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郵務人員撥打包裹上所載收件人電話,由張宇文接聽後,雙方約定郵務人員依包裹所載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號投遞,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郵務人員抵達上址後,再次撥打電話與張宇文聯繫,張宇文旋即前往上址,提示友人陳祥富護照照片予郵務人員辨識,出面具領包裹,並於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下稱投遞簽收清單)上,偽簽「陳祥富」署名1枚,表彰係陳祥富本人具領包裹之意思表示,偽造此屬私文書性質之快遞簽收清單後,將之交還郵務人員,以此方式領取附表運輸、私運入台之第二級毒品MDMA,在張宇文欲離開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嗣經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街0號102室張宇文住處,扣得張宇文所有供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宇文部分
一、被告張宇文上訴要旨㈠被告張宇文應共同被告吳博元之請,代收本件毒品包裹,包
裹上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係共同被告吳博元要求提供,被告張宇文供出共犯吳博元,請依法減刑。
㈡被告張宇文僅屬「交通」角色,處於最下層之地位,非居於
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獲得利益甚小,犯後又坦承犯行,佐以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依社會一般人之客觀看法,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罰。
㈢現今刑事政策採特別預防理論,儘量避免採行短期自由刑,
本件並非罪大惡極之犯罪,實無令被告張宇文入監服刑之必要,請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張宇文願捐公益捐或服義務勞務,以彌補自己過錯。
二、認定被告張宇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宇文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坦承本件分工運輸、私運第
二級毒品MDMA來台,又未徵得友人陳祥富同意,在快遞簽收清單上偽簽「陳祥富」之姓名,收領本件毒品包裹等情。
㈡本件毒品包裹自比利時輸入來台,在台北市松山機場為警識
破而查獲,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遞包裹托運單、收件人資料及內容物照片(早餐穀片外盒4個、各藏放結晶狀物品1大包)可以為證。
㈢被告張宇文假冒「陳祥富」名義,與郵務人員聯繫,並偽造
「陳祥富」簽名,領取本件毒品包裹,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及12時42分許與郵務人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投遞簽收清單等在卷可稽。
㈣本案快遞包裹經開拆檢視結果,有4包結晶狀物品,分別夾
藏於4個早餐穀片外盒內,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合計淨重5948.01公克(驗餘淨重5947.6公克,空包裝總重295.12公克,純度82.98%,純質淨重4935.6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局107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44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㈤綜上,被告張宇文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項所訂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張宇文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MDMA自國外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並冒用「陳祥富」之姓名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快遞簽收清單,再提交返還郵務人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張宇文未經「陳祥富」同意在快遞簽收清單上偽簽「陳
祥富」姓名,因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張宇文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宇文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其在快遞簽收清單上偽簽「陳祥富」姓名,以表彰陳祥富本人具領夾藏毒品包裹之意思表示,嗣將之交還予郵務人員,並收領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包裹,有關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行為部分重疊,故被告張宇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張宇文偽造「陳祥富」簽名後加以行使,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究。
㈣被告張宇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宇文與甲男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來台,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張宇文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警偵調查時及原審、本
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基上說明,認被告張宇文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以被告張宇文於偵審期間均自白販毒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張宇文正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MDMA運輸、私運進口,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所運輸MDMA毒品數量驗餘淨重達5947.60公克,純度達百分之82.98,純質淨重達4935.66公克,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侵害性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惟念被告張宇文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運輸、私運入台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說明附表一所示MDMA毒品4包(驗餘總淨重合計5947.6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塑膠外包裝袋4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宇文所有,係其聯絡運毒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早餐穀片外盒共4個,係用於藏放毒品MDMA,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3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陳祥富」之署押。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比例原則。
五、被告張宇文上訴之評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張宇文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及12時42分許與郵務人員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桃園市○○區○○○街見面,嗣被告張宇文在快遞簽收清單上偽簽「陳祥富」姓名,領取含有毒品MDMA之包裹,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張宇文屬人贓俱獲之現行犯,犯行無所遁逃,被告張宇文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運輸毒品犯行,其自白價值不高,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院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尚未施行),被告張宇文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處斷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僅較最低刑高2個月,已屬從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張宇文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
㈡被告張宇文雖主張共同被告吳博元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共犯及毒品來源,然被告張宇文此部分供述,欠缺確切證據補強,難以採信,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9條,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實務上,一向認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後自白犯罪、經濟因素、家庭狀況,僅得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因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世界各國將之列為萬國公罪,一般人將運毒者視為社會毒瘤,無人對之同情,本件被告張宇文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行為時法律,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本院準備程序復問以:「運輸4、5公斤毒品客觀上有何值得同情之處?」被告張宇文答以:「我沒有說我值得同情」(本院卷第96頁),本院再觀被告張宇文本次運輸毒品驗餘純質淨重高達4935.66公克,數量巨大,若不幸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更有違禁絕毒品來源之刑事政策,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張宇文在上訴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允准。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行為人前無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如有暫不執行之情形,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是緩刑之宣告,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件被告張宇文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本院維持原審所為3年8月之刑期,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宣告之條件不符。被告張宇文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
㈤綜上,本件被告張宇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吳博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博元明知MDMA為第二級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詎被告吳博元與共同被告張宇文謀議,由國外走私MDMA毒品輸入來台,屆時由共同被告張宇文出面代收,張宇文並於107年11月21日前,提供包裹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予被告吳博元,再轉知國外毒品上游,嗣於107年11月21日,毒品自比利時寄運抵台,共同被告張宇文於107年11月27日出面具領,當場為警破獲。因認被告吳博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博元涉犯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宇文之證述、本案快遞包裹托運單、共同被告張宇文與郵務人員107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投遞簽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人資料及內容物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吳博元堅詞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本件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被告吳博元完全不知情,共同被告張宇文與被告吳博元叔父合夥經營傳播事業發生糾紛,遷怒於被告吳博元,藉機挾嫌誣陷。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足參。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中就共犯自白部分,係因共犯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得逕以共犯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甚或販毒者指證其毒品上游及共犯之人,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買方、其他共犯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是其他共犯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茲先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分述於後:㈠共同被告張宇文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宇文雖一再表示其係受被告吳博元所託,始將收件人、收件地址、收件電話告知被告吳博元,同意代收夾藏毒品之包裹云云。然共同被告張宇文在本案亦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身就所涉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罰,其有為獲減刑寬典,嫁禍他人,為損人以利己不實供述之可能,則共同被告張宇文之證述,應無瑕疵可指,並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始得作為被告吳博元有罪之證明。
2.共同被告張宇文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107年11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花輪」之對話紀錄,張宇文表示:「我東西下禮拜回來」、「你要不要跑路去日本啊」、「一趟」、「我缺一個在日本還原的」、「月薪10-20萬」(第31489號偵卷第48頁正反面),其手機復存有毒品綁在人身之照片,張宇文通聯對話內容,多次提及自己牽涉國際運毒,其指證被告吳博元指使共同運輸毒品來台,疑竇重重。
3.共同被告張宇文於107年11月27日新北市調查處陳稱:「107
年10月底,吳博元曾與我碰面,交付給我一個易付卡的SIM卡,要我以後都以該門號透過『LINE』的方式與他聯繫,後來吳博元希望我幫他收國際包裹後,便告訴我他會留收取包裹的聯絡電話,被查扣的手機0000000000門號確實是我在使用,我也是以該門號與中華郵政人員聯繫作為接收包裹之用。」、「107年11月初,吳博元主動透過『LINE』與我聯繫,相約在『我○○市住家附近』碰面,吳博元告訴我,他有一個國際包裹希望請我代收,我有特別詢問吳博元包裹內是什麼東西,吳博元告訴我這是化學原料、不好的東西,但原則上應該不違法。」(第31489號偵卷第24頁正反面),同日偵查庭供稱:「於1、2週前我朋友吳博元親自來找我,他跟我約在『住處旁邊的路邊』見面,當時是晚上,吳博元說有1個從國外來的包裹要我去幫他領,我當時有問吳博元,也有明確問他包裹是否是違法的東西或毒品,吳博元說這不是違法的東西,是化學物品,但不違法。」、「吳博元在1個月前跟我見面時有『給我1張SIM卡』,請我以該SIM卡跟他聯絡,後來他跟我見面請我幫他領本次包裹時,也有交代我要留這支電話,並以別人名義收包裹。」(第31489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共同被告張宇文於調詢及內勤偵查庭表示其與被告吳博元以LINE通訊軟體相聯絡,相約在桃園市○○區張宇文住家附近見面,被告吳博元向張宇文表示代收之物品只是化學物品,並交付SIM卡作為聯絡門號。
4.嗣張宇文於108年1月7日偵查庭表示:「我跟吳博元都是透過『微信』在聯絡,吳博元在微信內的代號是『KING』。在領取包裹的前2週,他透過微信叫我注意這1、2週會不會有包裹。」、「(吳博元何時給你手機SIM卡?)已經有段時間了,但當初給我時『並不是為了領取包裹』,(吳博元要你代收包裹,有無跟你說包裹內容為何?)有,吳博元說內容物是MDMA。」(第31489號偵卷第104頁正反面),於108年3月12日偵查庭具結證稱:「印象中是用『微信』跟我聯繫的前
3、4天,或1週左右,吳博元說要請我代收包裹,包裹裡面是MDMA,收到之後再拿給他,吳博元之前有給我1張SIM卡,我自己也有買過1張,其實『我留收包裹的電話我不確定是吳博元給我的SIM卡還是我自己的SIM卡』。(之前都稱留的電話是吳博元給的SIM卡門號,是因為)我當時其實不能確定,但想說我留收包裹電話後來都是跟吳博元聯繫,所以我就說是吳博元給我的SIM卡,(吳博元為何要給你SIM卡?)吳博元說要用該號碼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該支門號給我時『並不是說好作為收包裹之用,SIM卡跟收包裹一事沒有關係』。」(第31489號偵卷第104頁正反面),共同被告張宇文作證其與被告吳博元以微信通訊軟體相聯絡,被告吳博元告知代收包裹內藏有MDMA毒品,但表示:
「(給的)門號並不是作為收包裹,SIM卡跟收包裹1事沒有關係」。
5.張宇文於108年3月25日原審移審庭供稱:「吳博元在我家桃園市○○區○○街0巷0號附近『吳博元車上』,請我代收包裹,他說包裹內是MDMA,後來靠LINE跟微信連絡,吳博元在微信及LINE帳號都是『KING』。」(原審卷一第37頁、第40頁),於原審108年10月2日陳稱:「0000000000那支手機是我的,『門號是我買的』。」(原審卷三第52頁、第53頁),張宇文於原審供稱2人在被告吳博元車上見面後,被告吳博元表示包裹內是毒品MDMA,本件0000000000門號SIM卡是張宇文自己所購買。
6.綜上,有關共同被告張宇文與被告吳博元見面會商地點,究係張宇文住處路邊或被告吳博元車上,張宇文所述前後不一;有關雙方聯繫之通訊軟體,究係單獨使用LINE,或單獨使用微信,或2者併用,亦有不同;另進口包裹內容物,究係為「不違法之化學原料」,抑或第二級毒品MDMA,互有差異;再本件快遞包裹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共同被告張宇文雖一度表示係被告吳博元所交付給與,嗣又改稱「SIM卡跟收包裹1事沒有關係」,前後所言有別。共同被告張宇文所證被告吳博元要求其代收包裹過程之證述,互有出入之處甚多,尤其在快遞包裹收件所留SIM卡,究係何人所有、何人所交付,此一至為關鍵之重點,所言更是矛盾。是共同被告張宇文在警偵及原審證述,有諸多之瑕疵。
㈡共同被告張宇文與郵務人員107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
本件快遞包裹托運單、投遞簽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人資料及內容物照片等檢方所舉證物,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張宇文與郵務人員相互聯繫,並出面領取本件毒品包裹,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博元指使或與共同被告張宇文共同謀議走私毒品來台。
七、又被告吳博元、共同被告張宇文均表示被告吳博元軟體帳號名稱為「KING」,張宇文並於原審供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除透過這2支手機以外,「不會」透過其他的手機聯絡(原審卷一第217頁)。為此,原審於108年5月22日當庭勘驗共同被告張宇文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勘驗結果:
㈠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檢視、
播放張宇文與「KING」之文字及語音訊息,查無與本件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進口之相關內容;「LINE」通訊軟體,除張宇文曾於107年11月6日傳送「0000000000」予被告吳博元外,無其他與本件相關之毒品訊息。
㈡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雙方無任
何相關運送毒品訊息;「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欄(好友欄)無綽號「KING」者。
(原審卷一第219頁)是以,共同被告張宇文除於107年11月6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0000000000」SIM卡之個別電話號碼訊息予被告吳博元外,其餘雙方通話內容,或無與本案運毒有關,或聯絡人欄根本無綽號「KING」之人。
共同被告張宇文所證雙方因本件毒品運輸事宜,有密切、相當之聯繫,難以信實。
八、另共同被告張宇文於107年11月6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0000000000」SIM卡之訊息,為其2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照片為證。倘如共同被告張宇文前揭所陳,被告吳博元委請共同被告張宇文出面領貨,並提供「0000000000」SIM卡作為本件毒品包裹之收件人電話,被告吳博元對此收貨電話號碼之重要資訊,因親身經歷,理當知之甚詳,何需反由共同被告張宇文傳送告知,共同被告張宇文所證被告吳博元提供SIM卡,作為本件毒品包裹之連絡電話乙節,有違經驗法則,顯非真實;被告吳博元否認提供「0000000000」SIM卡,進而否認本件參與本件運毒犯行,無違通常事理。
九、雖共同被告張宇文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就「你有無騙說吳博元有找你代收本案包裹?」、「你有無謊稱吳博元有找你代收本案包裹?」2設題,依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
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823201600號鑑定書,「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但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不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看)。本件僅有共同被告張宇文接受測謊鑑定,被告吳博元則未進行測謊,無從藉共同被告張宇文測謊結果、被告吳博元不測謊之參照、比對,認張宇文測謊結果為真實可信。易言之,本院不得僅憑對共同被告張宇文單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共同被告張宇文所述被告吳博元共同運毒為真之關鍵證據。
十、本院遍查全卷事證,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宇文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博元有共同走私、運毒犯行,尚難以共同被告張宇文之單一證述及所累積之測謊報告,作為被告吳博元不利認定之依據,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博元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博元犯罪。
十一、檢察官上訴之判斷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條第1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就被告吳博元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博元犯罪,原審諭知被告吳博元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本件係共同被告張宇文主動說明被告吳博元要求其提供包裹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其指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應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亦表示共同被告張宇文所陳無不實反應,自得佐證共同被告張宇文所證為真等語,係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吳博元部分,吳博元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MDMA共4包(連同塑膠包裝袋4個,合計毒品淨重5948.01公克,驗餘淨重5947.6公克,空包裝總重295.12公克,純度82.98%,純質淨重4935.66公克)沒收、銷燬毒品驗餘部分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1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支2早餐穀片外盒4個3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簽之「陳祥富」署名1枚